槐丽美、丁志国与曹忠孝房屋买卖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6: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槐丽美,现住四平市。

原告丁志国(槐丽美的丈夫)。

被告曹忠孝,住四平市。

原告槐丽美、丁志国诉被告曹忠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丽美、丁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9日被告将自己的楼花467.25平方米卖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此房建成后原告已经居住15年,由于被告不予协助,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原告槐美丽起诉被告曹中孝,请求确认467.2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此案经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东城民初字第198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将双方诉争的房屋面积467.25平方米判归原告所有,现在二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房屋面积为558.61平方米,与判决面积多出91.36平方米,二原告房屋产权证没能办理,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争房屋91.36平方米归原告,被告曹中孝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过户手续,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中孝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00年7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批件手续;被告曹忠孝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身份。

2、200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5组建筑面积467.25平米以8万元价格成交,当日生效,我付了8万元,包括原先借给被告的1万元,同日在四平市铁西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3、《居民建房施工许可证》一份,时间是1991年9月21日,证明房屋准予建设的建筑面积,二层住宅、单层住宅总计467.25平方米。

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法院(2009)东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自有房屋558.61平方米过户给原告,但是法院以房屋买卖协议和公证书为凭,只判决467.25平米过户给原告。

5、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一份,测绘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四平市广厦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测绘报告为已建有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559.14平方米,申请委托人曹忠孝,证明本案争议楼房为实际建筑面积559.14平方米。

6、《关于曹中孝自建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增加91.36平方米面积的情况说明。我申请面积是558.61平米,测绘允许有3%的误差。

7、现有房屋照片一张,证明已建完房屋的实际状况。

8、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4年3月11日关于曹忠孝自建房屋情况说明,证明质量监督站同意被告曹忠孝自建房屋558.61平方米。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平面图及2009年5月4日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证明争议住宅楼建设规模558.61平方米。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被告曹中孝将自己没有建完的二层楼房467.25平方米,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双方自愿)。2009年原告槐美丽到本院起诉被告曹中孝,请求确认558.61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曹中孝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原告给付的房款不够,只同意卖给原告467.25平方米,要求法院按照双方公证的467.25平方米面积来判决,经本院审理,于2009 年 月 日作出(2009)东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将双方诉争的房屋面积467.25平方米判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 2000年建设局第十一次建筑位置审批会议研究,同意给曹中孝无照翻建楼房558.61平方米继续办理审批手续。2009年5月4日经城市规划验收合格,签发了558.61平方米验收合格通知书。2014年4月3日四平市广厦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测绘报告为已建有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559.14平方米,原告申请面积是558.61平米(测绘允许有3%的误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558.61平方米楼房,在本院2009年的诉讼中已经将该房屋面积确定为467.25平方米,且判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平面图及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证明争议房屋建筑时面积为558.61平方米,还提供了四平市质检站于2014年3月出具情况说明和房产测绘公司于2014年4月出具的报告书证明争议房屋现状为面积558.61平方米。原告以有新的证据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争的房屋多出的91.36平方米面积亦归原告所有”,但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确定的面积是467.25平方米,并经过了公证处公证,我院也依法进行了确认,原告现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558.61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本案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我院进行了一次实体审理,本院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槐丽美、丁志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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