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王永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佩玉, 1952年3月4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丰诉被告程佩玉、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程佩玉、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程佩玉雇佣我在被告龙达公司四平分公司室内抹棚边时,跳板架子倒了,我从2米高处摔在水泥地面上受伤,经四平市神农医院诊断为距骨骨折,我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40天。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1249.5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55345.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程佩玉辩称,1、原告本人是瓦工,又是多年的技工,本人没某某注意安全,在事故中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鉴定标准不对,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该鉴定无效,鉴定费用我不能承担。3、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没某某住院,没某某住院手续、病历,鉴定是无效的,误工费的计算也就是错误的。4、没某某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也不复存在。5、医疗费凭票据,我承担我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原告自身责任重大。请求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公司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某某受雇于第二被告,即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某某劳动关系,也没某某合同关系,所以告诉龙达公司不成立。2、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本案是两个被告,究竟找的哪一个被告,这一点与我第二被告无关,原告根本没某某找过第二被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证人李某某、霍某某、吕某某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龙达公司四平分公司工作时受伤,日工资240元。被告程佩玉质证称,原告请证人吃某某,这些东西是他自己编的,对证据不认可,对举证程序和事本身都不认可。被告龙达公司质证称,证人没某某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质证,法庭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2、神农医院门诊诊治收据3张,金额229.50元;在铁西区永顺药房购买西药花费900元;在中西结合医院门诊收据120元;鉴定费票据两次1300元(600元+7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2张1998元,证明原告损失金额。
被告程佩玉质证称,对神农医院门诊没意见,对永顺药房购买西药支出900元、中西结合医院门诊收费12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均有异议。被告龙达公司质证称,对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作为原告受伤后,首先应住院治疗,不应在两个以上医院诊疗,四张票据是在两个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违反法律规定,只能保护一家医院的费用,第一个是去神农医院诊断的,后面的不应保护;药房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应保护;鉴定费700元那一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另一张600元票据没某某鉴定所印章,是无效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无异议,按照高院规定予以保护。
3、神农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单,证明原告受伤真实性,原件交给鉴定机构了。被告程佩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龙达公司质证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提供原件,或者讲明复印件具体出处,所以拒绝质证。
4、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一份意见是十级伤残,另一份意见误工损失是140天,证明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被告程佩玉质证称,伤残鉴定是不合法的,应该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不应适用工伤标准,是无效的。被告龙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内容不发表意见,因为原告没某某住院。
被告程佩玉未提交证据。
被告龙达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龙达公司是法人单位。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程佩玉质证称,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程佩玉与被告龙达公司下属四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宣读内容),证明此工程是由被告程佩玉与被告龙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没某某劳动关系,出现损失与第二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原告质证称,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11条,应判令被告龙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佩玉质证称,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如何划分,被告龙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被告龙达公司将东方花园小区供热泵站办公室重新翻盖的工程包给了被告程佩玉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日被告程佩玉雇佣原告在被告龙达公司四平分公司室内抹棚边,脚下的跳板架子倒了,原告摔在地面上受伤,经四平市神农医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发生门诊费用229.5元,原告没某某住院治疗。 原告为瓦工,按建筑行业标准日工资为119.48元,误工天数为140天,发生鉴定费600元,事后原告在铁西区永顺药房购买西药花费900元,在中西结合医院门诊检查支付120元,发生律师代理费19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本人是瓦工,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应当检查脚下固定物是否牢固安全,因其本人没某某注意安全防范,导致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程佩玉是原告王永丰的雇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书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原、被告间提供劳务的事实不符,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对原告进行询问、明示后,原告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鉴定的十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误工天数为140天,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采信,鉴定费600元应予保护,原告每日平均工资为119.48元,误工损失费为16727.20元。原告在门诊费用229.5元,在铁西区永顺药房购买西药花费900元,在中西结合医院门诊检查费120元,均是为治疗实际支出,应予保护,律师代理费1998元,误工损失费16727.20元,共计20574.7元。对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龙达公司与被告程佩玉系承包关系,被告程佩玉没某某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程佩玉对原告的赔偿,被告龙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20574.7元的60%,即12344.82元。
如果被告程佩玉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王永丰负担1072元,被告程佩玉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