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万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17 16: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延峰,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洪波,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赵万阁,现住四平市。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万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9日开庭审理时,因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指纹和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申请撤销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万阁于2005年12月24日在原告所属山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3500元,已偿还3500元,现余额4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6.72‰,贷款方式为信用。在上述借款中,均订立了《信用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罚息等。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赵万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2207.05元(截至2014年4月28日),合计92207.0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万阁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交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赵万阁在2005年12月24日在农联社贷款43500元,偿还3500元,尚欠40000元。三、农村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43500元,有被告印章和签字。四、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1年11月28日信用联社职工到被告家里催收贷款。五、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单据,证明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赵万阁贷款利息计算为52207.05元。六、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赵万阁户籍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查明,2005年12月24日,被告赵万阁与原告所属山门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元,月利率为6.72‰,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3500元后,余额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万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2207.05元(截至2014年4月28日),合计92207.0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山门信用社与被告赵万阁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万阁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万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52207.05元(截至2014年4月28日),总计人民币92207.05元。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赵万阁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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