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号

原告张某某, 1986年12月7日生,吉林省双辽市盛源新世界服装城收银员,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 1987年1月3日生,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冯淑芬(莫某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婚生男孩莫佳阳(2007年11月17日生)由莫某某抚育。原告享有探视权。此后,莫佳阳一直在被告处抚养,原告每月都去被告处探视莫佳阳。2013年1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经常吸毒,并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天,被告被行政拘留后仍继续吸毒,因怕公安局机关拘捕,被告四处躲藏,不敢回家。更无时间、精力和金钱照顾莫佳阳。莫佳阳经常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饮食不正常,没有规律,现在已经严重营养不良。家中设有一台麻将机,天天有人打麻将,莫佳阳无法正常学习,学习成绩迅速下降。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为了使莫佳阳能够更好的生活、学习和成才,故原告依法要求将莫佳阳的抚养权变更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无中生有,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在2011年1月8日经铁东区法院调解离婚后,婚生男孩莫佳阳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对莫佳阳不管不问,至今为止孩子抚养费她一直没有给付。被告一直随父亲做房地产生意,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有固定的住房,对莫佳阳无微不至的关怀照顾,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固定住房,一直拖欠孩子抚养费不给,另外原告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果由她抚养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未来的发展百害而无一利。我家现在住房300多平方米,月收入数万元,孩子的奶奶与莫佳阳感情非常深厚,对孩子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百般照顾,悉心培养,奶奶离不开孩子,孩子也离不开他奶奶,离不开这个家庭,所以,我们不同意莫佳阳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2013年10月21日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违法行为人莫某某在家中多次吸食毒品,对孩子成长有非常大的影响。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吸毒是过去的事,现在已经不吸了。

(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有固定住所,有能力抚养莫佳阳。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我们不了解原告现在情况,我们家居条

件比原告好多了。

(三)双辽市盛源新世界服装城证明书一份,张明原告有固定职业及收入,有条件抚养莫佳阳。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收入一千余元,没有能力抚养莫佳阳。

(四)双辽市辽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也有收入,可以协助原告照顾莫佳阳。

被告质证称,不清楚。

(五)原告书面陈述一份,被告除了吸毒,还欠外债,经常有人上门讨债。

被告质证称,不属实,根本没有这事。

(六)本院(2011)东民一初字5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归莫某某抚育。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七)2009东刑公初1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因聚众斗

殴、容留卖淫受过处罚。

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那都是过去的事了,现在没犯错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证据材料,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2011)东民一初字5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其子莫佳阳(2007年11月17日生)由被告莫某某抚育,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抚育费,有探视权。嗣后,其子莫佳阳一直由被告莫某某抚育并随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改变了居住条件,有稳定的收入,被告也

曾因聚众斗殴、容留卖淫、吸食毒品受过处罚,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悔改,对莫佳阳的生活、学习造成影响。且上述处罚距离现在时间久远,不能作为改变抚育关系的依据。被告及其父母与莫佳阳一直在一起生活,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且被告父母经济条件优越,突然改变莫佳阳的学习、生活环境,对莫佳阳弊大于利,故原告要求改变抚育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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