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闫春平,现住四平市。
被告刘长顺,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春平诉被告刘长顺、四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春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春平负担。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