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胡某某。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蕴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 1929年3月27日生。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宫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峰,被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14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购买了位于四平幼师学校平房一处,面积36平方米。2011年10月获得回迁楼一处,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华新城1号楼6单元516室,面积54.74平方米。从2011年10月起,被告不顾20多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允许原告在中华新城1号楼6单元516室居住,并开始分居,也不给原告任何扶养费,致使原告仅能依靠微薄的低保费在四面漏风的破旧平房度日,生活已经陷入极度贫困。被告是四平钨钼材料厂的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达2600多元,但却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在中华新城1号楼6单元516室居住或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房租费600元,原告另行租房居住。
被告辩称,1、原告有工资及低保收入,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有居所,要求允许在楼房居住或给付房租费另行租房居住,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2、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书、(2013)东四民初字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是合法有效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原因双方分居且被告不尽扶养义务。
被告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3、四平市骨质增生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患病在医院就诊治疗检查记录,原告还有心脑血管疾病,需要治疗,经济拮据。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被告患病资料,证明被告身体状况不佳,经常在医院
检查治疗,需要花销。原告质证无异议。
法院宣读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
吉林师大分院保卫处关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介绍,证
明原告从2013年9月起,月工资800元。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
四马路街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本街道居民,
享受低保待遇,每月低保费357元。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
3、被告四名子女联名交至法院的一份《诉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三名子女,经济方面优越,原告有房子居住,被告年高多病,自己生活维持不了等。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14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有两套住房,一套位于吉林师大分院(四平幼师学校)平房一处,面积36平方米,原告在此居住。另一套坐落在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华新城1号楼6单元516室,面积54.74平方米,此房在出租,每月500元租赁费。原告每月收入1157元(工资+低保),被告每月退休金达2200多元,且多病。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虽然有退休金,但其年事已高,身患多病,需要照顾和治疗,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收入高于四平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同时原告自己有三名成年子女,可以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因证据胡某某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现在是婚姻关系存胡某某,其住房如何使用,属于家庭内部事务,不是法院审理范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淑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