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笑含与韩振富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4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任笑含,住四平市。

被告徐安平,住四平市。

被告韩振富(徐安平之夫)。

原告任笑含诉被告徐安平、韩振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笑含,被告徐安平、韩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华新城5号商网83.65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我,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2年11月4日我所承租的房屋漏水,无法继续营业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有维修房屋基础设施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装修损失费;因漏水造成的补刮大白、屋顶钉塑料布、电器损坏的损失;因三年的合同结果只用了一年搬家造成的客源损失;停业损失等,共计30000元。

二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合同的内容都对,但合同第四款明确了:“租赁期间涉及维修、通下水等事宜,由乙方(原告)负责或联系物业”另外,2013年5月份原告先违背了租赁合同,欠1万元租金不给,有欠条。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原告任笑含告上了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给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给付拖欠的一万元房租。原告在原审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没有上诉,于2013年11月19日偷着搬走,搬走后将水、电、气卡及门钥匙都拿走,没有交还给我们,原告同时还欠一个月的水费89.36元,电费475元,19天的房租1368元,共计1932.36元,原告搬离前,将室内造的很乱,墙壁有很多坑洞和沟沟,门玻璃坏了一块卫生间顶上隔断玻璃坏了一块,窗户玻璃坏了一块,及开锁换锁,加上诉讼费等合计2432.36元,应由原告任笑含负责,我们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起3年时间,每年租金为26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3、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漏水时的情况。被告质证称,不清楚,原先房子不漏,都是原告给捅漏的。

4、照片一组19张,证明漏水时状态。被告质证称,看不出漏水,塑料布都是后面的事。

5、发票两张1130元(550元+580元),四平市铁东区嘉宝电脑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因漏水造成电脑损坏,维修电脑的费用。被告质证称,不知道,不认可。

6、四平市铁东区兴龙城足道证明一份,证明按摩院技师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质证称,不成立,不知道能有那么多收入。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以前是人和修脚的员工,从装修期间没有开业就漏水,原告租的房屋漏水,被告承诺赔偿损失,后期不给了。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没有见过这个员工。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在原告经营期间确实漏水。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不真实。

9、大家足修脚店王希双证明一份,证明修脚店月平均收入7000元左右,春节前后收入高一些。被告质证称,不成立。

10、四平市铁东区东方日杂商店装修清单,证明原告租赁此房装修支付材料费2896元。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不认可,没有看见过。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房屋维修、通下水事宜由原告联系物业。原告质证称,只记载由我联系,没说是由我负责维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华新城5号商网83.65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人和修脚店,合同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26000元。原告使用该房一年后因另案诉讼搬离此房,但原告为经营装修该房支付材料费用2896元,原告在使用该门市房期间内,因楼房漏雨造成电脑损坏,原告为维修电脑支付修理费1130元;原告在争议房屋中经营一年期间内房屋多次漏雨,造成客源减少,营业额减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租房屋应当保障原告正常经营使用房屋,因漏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2012年10月26日房屋装修材料款2896元;因房屋漏水造成电器损坏维修1130元的请求,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因漏雨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是真实的,有原告举证的光盘、相片、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原告实际在争议房屋中经营近一年时间,考虑同行业营业收入,对原告营业期间的损失费酌定以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补刮大白、钉塑料布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搬家损失费、停业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拖欠水、电费、租金、物品损失2432.36元,因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安平、韩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笑含各项损失人民币9026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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