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宋忠平,现住辽宁省丹东市。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学利,住辽宁省丹东市。
被告于淑琴(巴学利的妻子)。
被告张淑霞,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润禄,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维, 1975年2月10日生,住四平市。
被告陈兆斌(张淑霞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润禄,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维,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天桥委五组。身份证号:×××。
原告宋忠平诉被告巴学利、于淑琴、张淑霞、陈兆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张淑霞、陈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禄、张子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学利、于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处理了原告宋忠平的林权证号为凤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林权,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首先,四被告间的抵押权纠纷一案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列原告为涉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巴学利于2009年用涉案的两处林地作抵押,向原告宋忠平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1年12月份因还款期限将至,被告巴学利自知无钱还款,故提出用涉案林地林权抵顶欠款,当时双方讲60万元的欠款,用涉案林地的50%林权抵顶,但后来被告巴学利只同意用30万元顶25%的林权,故余下30万元重新出据了欠据。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林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巴学利同意将凤城市边门镇敖家村的商品林,林权证编号:A2100319024、A2100319025(一千五百亩)的全部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转让给乙方宋忠平,转让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17年。同日,被告巴学利又为原告出据30万元的欠据,被告巴学利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林地委托经营协议,该两份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据此,原告与被告巴学利之间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林地实际为原告宋忠平享有25%林权。被告巴学利、于淑琴与陈兆斌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后,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林地所有权,该协议部分无效,故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四被告间的抵押权纠纷案件,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列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此案自始也没有人通知原告参加诉讼,致使四被告间的抵押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其次,该调解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张淑霞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林权转让的受让人,从证据上看,本案与张淑霞没有利害关系,贵院无权将本案涉及的林权调解给张淑霞。综上,原告认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四被告间的抵押权纠纷一案,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在非因原告本人原因致使其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将原告所有的一千五百亩林地25%的林权调解给了被告张淑霞和陈兆斌,该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原告宋忠平的合法权益。2013年12月7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去法院,这时原告才看到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立即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月20日原告收到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让原告依法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巴学利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林权证号为凤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面积约为一千五百亩的林地具有25%的林权。2、确认被告巴学利、于淑琴与被告陈兆斌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到原告的25%林权部分无效。3、依法判令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巴学利、于淑琴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张淑霞、陈兆斌辩称,一、作为买方的原告与作为卖方的本案被告巴学利(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所谓购买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位于凤城市边门镇敖家村二组即《林权证》A2100319024号(实为凤林证[2008]第35223号、以下简称35223号)、A2100319025号(实为凤林证[2008]第35224号、以下简称35224号)合计林地总面积中的25%林地《商品林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该合同)并未成立,假设该合同成立也是违法的、无效的,且原告并未经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未取得该25%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也即物权。1、第一被告名下的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载明林地面积合计为1261.2亩,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中却将1261.2亩写为“1500”亩全部面积的25%转让给原告。这绝非简单的笔误,恰恰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并非其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们为达到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匆忙虚构的、后补签的、漏洞百出的合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无效合同。2、该合同并未记载原告所购25%林地究竟是35223号、35224号林地中具体哪一块林地,即未将所购林地坐标、四至特定化,合同标的物实质上并不存在。这既不符合林地流转交易惯例,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2条有关合同订立必备要件的规定。3、被告出让给原告的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35223号、35224号中的25%林地为第一被告与其妻子、本案被告于淑琴共有,而该合同出让方仅为第一被告,并无共有权人即第二被告签字署名,且原告及第一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事后同意、追认将该25%林权转让给原告并补签合同,仅凭此点足以说明该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4、原告与第一被告是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该合同的,而由该主合同派生出来的从合同即《商品林地委托经营协议》却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可见主从合同签订时间倒置,这说明该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情形下出笼的,是非法的、无效的。顺便需指出的是原告并未经变更登记取得该25%林权即物权,那么何谈再反过来授权第一被告经营该25%林地,这岂不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么?5、退一步而言,假设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成立并生效,那么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将该25%林地交付给原告。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没有接收、占有、使用该25%林地。6、决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极为关键的问题是就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成立并生效,那么因原告、第一被告并未就该25%林权转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我国的《物权法》第9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国务院令第278号《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条关于“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该条例第6条关于“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9条关于“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的规定,不发生林权转让效力。二、作为买方的第三、四被告与作为卖方的第一、二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旨在购买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由第一、二被告共有的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项下全部林地使用权、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四被告经依法变更登记已取得了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项下的全部林地使用权、地上林木所有权。按物权优于债权原则,享有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不特定人的排他权。且这一物权取得符合法定善意取得要件。1、自第三、四被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35223、35224号《林权证》项下全部林权转让协议,至原告起诉时,第三、四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曾与2011年12月3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商品林转让合同书》及与该主合同有关的签订于2011年12月22日的从合同即《商品林地委托经营协议》,原告购买了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项下全部林地面积中的25%林权之事,且第一、二被告也从未向第三、四被告言及过此事。反而当时第一、二被告曾再三向第三、四被告承诺他们所转让的前述林权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并将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交给第三、四被告作为抵押。2、第一、二被告承认曾累计欠第三、四被告人民币338.9万元,因而第一、二被告夫妻才于2012年5月4日与第三、四被告夫妻签订了用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为第一、二被告共有的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项下全部林权作价300万元抵偿所欠债务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的抵债方式第三、四被告已向第一、二被告支付了公平、合理的对价。3、第三、四被告已于2012年5月中旬实际接收了第一、二被告交付的35223号、35224号项下全部林地,并同时委托第一被告的亲外甥李革(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管理、看守该林地。对此有2014年5月14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工作调查笔录》佐证。该笔录载有被调查人李革陈述:“在山上13年了,2012年5月份前给巴学利看山了,2012年5月时陈兆斌、巴学利在这山上交接了,我也在场,当时把这山顶给陈兆斌了,之后我给陈兆斌看山了。”4、第三、四被告接收了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项下全部林地后,第一、二被告违约未配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第三、四被告便诉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该院)。2012年7月16日该院以(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但第一、二被告并未按调解书确认的于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配合第三、四被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这才引发由该院强制执行。另需说明的是第三、四被告因曾欠案外人刘刚债务未还,被刘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也诉至该院,并经该院以2014年2月11日(2014)东城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因第三、四被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进入了该院执行程序。故该院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将前述二案合并执行。2014年6月凤城市林业局根据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简化变更登记程序,将第一被告名下的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直接变更到刘刚名下。自此在本案开庭前第三、四被告经法定林权变更登记依法取得了原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项下的全部林权即不动产物权,同时又将该物权依法流转给刘刚。显见第三、四被告取得该林权即不动产物权完全符合法定善意取得要件,进而享有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不特定人的排他权。原告无权干涉和妨碍第三、四被告依法行使各项林权即物权权能。5、在此还应驳斥原告的是,第三、四被告为夫妻关系,正因为如此第三、四被告是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债权人,所以第一、二被告才于2012年5月4日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将他们共同所有的含本案讼争的25%林权作价300万元抵偿给第三、四被告夫妻。尽管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由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并经公证的35223号、35224号项含本案讼争的25%林权在内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无第三被告签字署名,与前述2012年5月4日的《林权转让协议书》不一致,应以经公证的协议为准,进而试图否定第三被告为前述含本案讼争的25%林权在内的林权转让共同受让人之一的资格,否定第三被告在该院即(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抵押权纠纷一案中的共同原告人之一的当事人资格,以此为理由之一请求该院撤销(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以期实现得到本案讼争的25%林权的非法目的,这是徒劳的。因作为35223号、35224号项下林权共同人的转让方第一、二被告在前述2份林权转让合同中选择适用了未经公证的合同,在前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第三被告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异议,且与第三、四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见2012年7月16日[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一案《庭审笔录(一)》)。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本案诉争的25%林权转让合同无效,假设该合同有效,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未变更林权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效力。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的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项下的含本案诉争的25%林权的全部林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第三、四被告善意地取得并经依法变更登记的含本案讼争的25%林权在内的全部林权即物权。该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不容置疑。第三、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若真的存在25%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也应由原告向第一、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第三、四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均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4)东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宋忠平知道权利受损后提出执行异议,根据裁定书,我们提起的诉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商品林转让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31日村委会盖的章,证明2011年12月22日巴学利将其林权210031-9024、9025林权中的25%转让给原告。
被告质证称,该合同只能说明巴学利与宋忠平签署了一份合同书,我们没有见到,不知情。另外,该合同我们对他存在的真实交易有异议,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25%林权,证据不应采信,因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
3、《商品林地委托经营协议》,协议中甲方为宋忠平,乙方为巴学利,证明在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没有精力管理,商定由巴学利管理,原告支付管理费,对管理费约定很明确,签订日期是2011年12月22日。
被告质证称,该委托经营协议是原告与巴学利签订的,我们并不知情,没看见过,而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巴学利之间存在25%林权转让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接收管理了所谓的25%山林,同时,这份委托经营协议是前述原告与巴学利25%转让合同的重合,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时间上看,这份委托经营协议是2011年12月22日,而原告购买25%林权的合同是2011年12月31日签订,即应该先有转让合同,才能派生出来委托经营协议,现在是时间上颠倒了,恰恰证明林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4、欠条一张,证明当时巴学利欠原告60万元,转让合同顶了30万元,又出了个30万元的欠条。
被告质证称,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享有25%林权,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巴学利之间转让合同是否存在,而且该欠据是原告与巴学利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5、欠条一张,欠款3万元,商品林承包经营费,徐某某代还,2013年9月25日宋忠平收取经营费,徐某某代巴学利给付,证明合同(转让及委托)已经实际履行了,第一年费用是巴学利亲家给的,以后是徐某某给的。
被告质证称,该欠条不是巴学利本人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徐某某代签字,我们不认识,不知道有这个人存在,而且这是徐某某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只要不是巴学利本人书写,就没有证据作用,并且山林一直由我方在经营。
6、两份林权证及林地状况登记(凤林证字2008-35223、35224)证明,双方林权转让的状况。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林权证是原权利人巴学利的,不能证明原告享有25%林权,证上标注的全部林权都是巴学利的,并没有反映出原告享有25%。
7、村委会证明,原告与巴学利签订转让协议时村委会见证、盖章,证明合同真实性及当时经过,并且村里认可备案,双方实际履行至今,证明人王刚,转让合同上也有王刚签字,是鳌家村村长。
被告质证称,村委会证明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没见到过这份证明,这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说明原告享有25%林权,充其量村委会只能说原告曾经与某某签订过什么协议,但是协议是否合法、实际履行,原告是否享有25%林权,这份证据无法证明不能采用。
8、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是调解书内容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张淑霞不是林权转让协议当事人,调解书上调解其为所有权人,内容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称,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恰恰证明张淑霞是1261.2亩林权受让人之一,而不是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要否定张淑霞的合同主体资格,所以该证据不能否定张淑霞合同主体资格,反而证明张淑霞合同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上我们都签字了,巴学利应该配合我们办理产权证,但他出国不配合,后来我们起诉,他到场了,巴学利对合同主体身份、诉讼主体身份都无异议。
9、公证书(2012-014号)、林权转让协议(巴学利与陈兆斌)、欠据,证明1、巴学利、于淑琴与陈兆斌签订转让时间晚于原告与巴学利签订合同的时间,时间在后;2、公证书上写的非常清楚,协议合法有效,也写明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森林法的规定,即不需要先过户,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3、受让方只有陈兆斌一个人,包括欠据也是陈兆斌一个人,没有张淑霞;4、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部分无效。
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上虽然乙方只有陈兆斌名字,没有出现张淑霞名字,再有公证书指向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同样没有张淑霞名字,这里需要解释,早在制作公证协议之前,巴学利、于淑琴与陈兆斌、张淑霞就在2011年5月4日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标的就是1261.25亩,只是原来制作的公证书因张淑霞个人生病住院,所以出场的只是陈兆斌一人,因为林权是陈兆斌、张淑霞夫妻共有,陈兆斌一个人签字就代理了张淑霞,何况此前的转让中就有亲自签名,不能证明张淑霞不是林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关于欠据338.9万元真实性无异议,本身就是巴学利出具的,虽然写了欠陈兆斌一个人的行为,不可能将两口子名字都写上,应是欠张淑霞夫妇的款项,不能否认张淑霞在101号一案中的当事人身份。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我与双方当事人都是朋友关系,认识好多年,两年前,我听巴学利说宋忠平以前借过他30万元,有这么一个债务关系,由于巴学利到了国外以后,林地没有人经营,巴学利的外甥和我帮着看山, 2013年9月25日宋忠平上山要租金,说是由于欠了30万元,每年要什么6万元,宋忠平给我出示了合同,去年、前年巴学利出国了,没有人经营管理,我们就商量给出了一个条子, 2012年租金没给,巴学利的亲家刘信忠帮助付的。巴学利欠陈兆斌的钱,林地转让给陈兆斌,通过四平法院,他要执行过户,生产队长不签字,原因就是生产队长给宋忠平担保过30万元钱,他不能给签字,没有这个签字就不能过户,有这么一个事。当时我不在现场,都是事后巴学利、陈兆斌给我说的。山上林地一直是巴学利管理,这几年巴学利在国外,委托他外甥李革经营管理,我也协助处理一些问题,因为我们是朋友。李革在经营林地时,代表巴学利,李革他妈在山上投了一百来万,也代表他自己。巴学利没有具体授权给我,我们就是朋友关系,主要还是巴学利委托李革经营山林。对2013年9月25日出了一个欠条,解释是板栗当时还没收获,没有钱给,就打了一个条子,整个欠条都是我写的,巴学利板栗及欠款人,签字都是我写的,商品林承包费是宋忠平写的(原告当庭承认是自己写的),因巴学利在国外,联系不到,电话跟李革协商了,巴学利的妻子在场。
原告没有质证意见。被告质证称,我们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身某某,没有授权,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人在证言中提到有一张他替巴学利写的欠条,说是给宋忠平的,条上没有巴学利签字,也没有巴学利授权,更没有李革的授权,恰恰是原告自己在欠条上书写了几个字,按道理应该完全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字,现在有债权人字迹,出具欠条人是案外人。
第一、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四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101号民事调解书、林权转让协议书、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淑霞、陈兆斌与巴学利、于淑琴存在1261.2亩林权转让合同关系,由于巴学利、于淑琴欠陈兆斌、张淑霞338.9万元,所以用林权抵偿给张淑霞、陈兆斌,转让协议签订后巴学利没有在5日内为张淑霞、陈兆斌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后期巴学利又出国,导致张淑霞、陈兆斌向法院起诉,法院对张淑霞、陈兆斌享有所购买的1261.2亩林权予以确认,并责成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证明两个被告享有林权1261.2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称,调解书内容侵犯了原告权益,程序违法,漏列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予撤销,林权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是无效的转让协议书,2012年6月27日双方公证了一个林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当事人不一致,应当以公证的协议书为准,也证明法院确认的协议有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以公证的为准,欠据没有张淑霞的名,证明不了与张淑霞有借款关系,而且协议都是在原告签订时间之后,我们认为至少是部分无效的协议。
2、2014年5月14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调查笔录,笔录上有李革向法院的陈述,李革讲,自2012年5月份陈兆斌、巴学利在这山上交接了,当时我也在场,当时把这山顶给陈兆斌了,之后我就给陈兆斌看山了,证明张淑霞、陈兆斌不仅购买了林地,而且实际接管了山林,合同实际履行。另外,有两份执行裁定书都是铁东法院的,2014东民执字57-2号,2013东民执字217-1号两份裁定书,证明我方享有物权,而且物权过户到案外人刘刚名下,两份裁定合并执行,物权流转到案外人刘刚。
原告质证称,对李革笔录有异议,不真实,2012年、2013年还给原告交经营管理费,不属实。(2013)东民执字第217-1号、(2014)东民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他们是根据本案调解书执行的,诉讼正在进行没有停止执行,程序违法。
3、林权证三份,2014年6月6日由凤城市林业局颁发,证明被告张淑霞、陈兆斌对所购得林权享有物权,两被告物权已经合法流转到刘刚手中。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本案审理如果我们胜诉,执行错误可以执行回转,只能是暂时归刘刚所有。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分析本案证据,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巴学利签订的购买位于凤城市边门镇敖家村二组,登记在被告巴学利名下《林权证》A2100319024号(实为凤林证[2008]第35223号,以下简称35223号)、A2100319025号(实为凤林证[2008]第35224号,以下简称35224号)合计林地总面积中的25%林地《商品林转让合同书》,未经林权流转变更登记。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载明林地面积合计为1261.2亩,原告与被告巴学利签订的该合同中写为1500亩,该合同未记载原告所购25%林地究竟是35223号、35224号林地中具体哪一块林地,即未将所购林地坐标、边邻四至确定。35223号、35224号林地为被告巴学利与其妻子(被告)于淑琴共有,而该合同并无共有人即被告于淑琴签字署名,没有被告于淑琴事后追认将该25%林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巴学利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林地委托经营协议》。
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购买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由第一、二被告共有的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项下全部林地使用权、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林权转让协议书》,第一、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第三、四被告诉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6日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被告巴学利、于淑琴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淑霞、陈兆斌办理《林权证》号为凤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巴学利、于淑琴负担。二、案件受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巴学利、于淑琴负担。第一、二被告并未按调解书确认的于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配合第三、四被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第三、四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在审理期间,第一、二被告没有向法院陈述与本案原告存在经济纠纷问题及有25%林权转让协议问题,原告也没有向法院及时申请参加诉讼。第三、四被告因欠案外人刘刚债务未还,刘刚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东城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被告张淑霞、陈兆斌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刚办理(登记在巴学利名下)凤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和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的林权变更手续,将林权证更名为刘刚,所需费用由张淑霞、陈兆斌负担。二、案件受理费201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二被告负担。第三、四被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4月28日法院裁定将前述二案合并执行。2014年6月凤城市林业局根据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简化变更登记程序,将第一被告名下的35223号、35224号《林权证》直接变更到刘刚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林转让合同书》、《商品林地委托经营协议》存在瑕疵,既没有明确诉争的25%林权的具体位置,实际面积又不符,且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经共有人第二被告同意、事后没有第二被告的追认,《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人、林木所有人没有发生变更登记,原告也没有实际占有争议标的。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对争议林地和林木具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巴学利之间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有效证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第一被告转让25%林权没有经过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本院无法确认争议林地归原告所有。第一、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之间转让林地和林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四被告善意取得并经依法变更登记的含本案讼争的25%林权在内的全部林权即物权。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自愿调解,调解书内容合法,本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撤销该调解书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忠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原告宋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