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4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曹某某。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5结婚,婚生一男孩宋忠凯,今年28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就一般,被告耍钱成性,把家里的财产输的精光,连房子都没有,我只好居住在母亲家,婚后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 从2011年4月至今分居,被告一直在满洲里打工。2012年4月,我曾到法院离婚,由于被告没有赶上开庭,后来申请撤诉,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答辩状。

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身份,家庭住址。

2、2013年12月20日铁东区山门镇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

3、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委会证明信,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没有离婚,结婚证丢失。

4、本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原告因感情不和到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

5、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委会证明信,证明2012年4月以前在本村务农,4月中旬以后前往满洲里打工。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宋忠凯,今年28岁,已经成家另过。被告于2012年4月中旬以后前往满洲里打工。原告没有提交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分居,但是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原告又不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魏 鑫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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