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占伟,吉林中汽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健, 1985年1月1日生,住四平市。
原告王占伟诉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3万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被告在2013年7月4日为我出具借款13万元欠条,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5月14日,没有约定利息。
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在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 2013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13万元的欠条一张,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债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54天的13万元的银行利息,计算方式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计算,即1077元(130000元×5.60%÷365天×54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占伟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077元,共计131077元。
如果被告高健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