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崔世文,现住四平市。
被告许翠环,住四平市。
原告崔世文诉被告许翠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翠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经中间人刘红、于淑贤介绍,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铁东区四马路街七马路9232#1单元砖混住宅,建筑面积65.12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到公证处办理了买卖合同公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都以在外地做生意没有时间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四平市公安局四马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
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四字第09832号)一份,证明本案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七马路9232#1单元,建筑面积65.12平方米,砖混结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许翠环,登记时间为1995年9月6日。
4、(2002)四西证字第029号公证书一份,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予以公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月以6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七马路9232#1单元65.12平方米砖混住宅一处(栋号18-1-1/9-335),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到四平市铁西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2四西证字第029号),公证后原告当日交付给被告全部房款,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翠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崔世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奎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