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59号
原告袁华,住四平市。
被告翟凤洪,住四平市。
被告赵凤云。
原告袁华诉被告翟凤洪、赵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我借给被告翟凤洪、赵凤云人民币8000元,月利1% ,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翟凤洪、赵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答辩状,也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限内递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欠条一张,欠款金额8000元,月利1%,借款期限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欠款人暨被告翟凤洪、赵凤云签字,落款日期2012年1月1日。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并且约定了利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欠银行钱,到期还不上,向原告借款1万元还贷款,先已还原告2000元本金,余8000元没还。 2012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1%的月利,利息金额为2240余元,原告只请求2200元的利息,其余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欠钱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凤洪、赵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华欠款本金8000元,利息2200元,共计1020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