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闫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3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70号

原告许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闫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闫皓迪(2012年9月8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还有家庭暴力,我们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答辩状。

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介绍信,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在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国测社区居住。

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

3、诉前调解回执,证明一方不同意调解,双方没有和好。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双方婚生一子闫皓迪,2012年9月8日生。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闫皓迪(2012年9月8日出生),原告没有提交证明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如果草率离婚,对家庭及社会均带来不利影响,且双方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夫妻双方亦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马志丹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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