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李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莫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自2011年4月2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分居三年之久,现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存款、无外债,无共有财产,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
结婚时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350号
民事裁定书1份、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城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双方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
证人丛某某、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从2011
年4月份开始,至今分居已经有三年了,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结婚时原告年龄不够,是后来补办的登记,当时被告给过了三万元彩礼,但这钱结婚及生活都花了,结婚花销都用的是这钱。李某某老家是昌图县平安乡魏家村的,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什么东西也没有从家里带回来,两个人实在没有办法过了,他们俩没有孩子,也没有存款和外债,结婚时的房子是被告家的。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于2011年11月、2012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自2011年4月2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家庭无存款、无外债,无共有财产,住房系被告家所有,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法院于2012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孙海民
人民陪审员 宋 纯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