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昭与刘泉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3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陈国昭,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孤家子镇。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泉龙,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

原告陈国昭与被告刘泉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昭诉称:2009年6月5日,刘泉龙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与陈国昭之间签订保证合同,陈国昭为刘泉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刘泉龙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刘泉龙没有按期还款,后来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将陈国昭诉至法院,要求陈国昭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判决生效后,2013年7月1日陈国昭实际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36000元,承担了法院案件受理费435元,执行费621元,实际支付应诉和执行期间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现在刘泉龙拒绝偿还上述款项,因此起诉,请求判令刘泉龙偿还陈国昭为其偿还的贷款36000元,法院案件受理费435元,执行费621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总计38056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到还款之日。

被告刘泉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刘泉龙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与陈国昭之间签订保证合同,陈国昭为刘泉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刘泉龙没有按期还款,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将陈国昭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昭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经本院(2011)梨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国昭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本息42854.35元。2013年7月1日陈国昭实际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承担了法院案件受理费435元,执行费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合同一份、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两张、(2011)梨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梨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两张、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内部业务汇转凭证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刘泉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刘泉龙在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陈国昭则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国昭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刘泉龙追偿。陈国昭请求刘泉龙给付实际支付的应诉和执行期间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因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食宿费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泉龙偿还原告陈国昭为其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的借款本息36000元,并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435元、执行费621元,合计37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国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刘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鑫

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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