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振海, 1960年9月20日生,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财。
委托代理人张迪,1981年7月23日生,住四平市。(系被告之子)
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科公司)、原告贾振海诉被告张福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科公司、贾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张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福财原系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2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在聚科公司的股份10万元转让给我,双方约定除股金10万元外,另外以50万元转让,同时给被告面包车一台,又给被告5万元红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我为聚科公司的独资投资人。我多次跟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迁出现住的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迁。我用购买的房屋开办聚科公司受法律保护,被告占用我的房屋不搬出,违反了物权法和民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剥夺了我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侵害了我的利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此房,并交纳居住期间的水费1200元,房费48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股权转让有问题,我不认可,我给乌鲁木齐市聚科工贸有限公司四平阀门分厂投入10万元,原告将我在乌鲁木齐市聚科工贸有限公司四平阀门分厂股份转至聚科公司,现在我知道就一笔10万元。乌鲁木齐市聚科工贸有限公司四平阀门分厂歇业后成立新公司,我另外没有投资。我是在被迫情况下签署,5万元红利我没收到。原告在全厂职工大会上答应给我30%的股份。被告烧锅炉和做更夫的工资原告也没有付,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聚科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贾振海证据同聚科公司):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聚科公司是2009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无异议。
2、原告贾振海与铁东区城东乡平东村委会签订的《校舍出售、校园地租赁合同》、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占有的房屋是原告贾振海于2011年4月11日购买铁东区城东乡平东村委会所有的原校舍,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村委会109万元,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被告没有理由占有原告房屋。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厂子股东,享有厂子所有权利(自己应有股份),包括使用权、居住权,被告为厂子有贡献,值得享有,我们没有得到应得到的,由奠基石变成绊脚石。
3、由被告本人起草的退出公司股份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自愿将自己股份转让给独资人原告贾振海,双方签订协议后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张福财与原告及聚科公司没有关系,即使股份不转让被告也无权占有争议房产。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原告起草,我不认可该协议,喝多了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的,被胁迫的,我以为是在分红情况下签订的,价款明显不合理,我占有公司30%股份,不止值50万。
4、收据5张,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65万元,其中返还给被告入股费10万元、股权转让50万元,红利5万元,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称受胁迫没有相关证据。被告答辩说5万元没领到,实际已经领取了5万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转让撤股50万分三次收到,入股投资款退还10万元收到,2012年红利款5万元收到,但我是被撵出来的。
5、从2009年2月23日到2012年4月5日财务表一张,证明被告签字领取各种款项,说明在股权没转让前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只是分红,不存在挣工资,原告不让我们看帐,被告2007年进厂,2009年才收到第一笔分红钱,,我们看不到账,2013年被告还在厂子,去年、今年啥也没得着。2007年、2008年啥也没得着。
6、照片4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事实。被告无异议。
7、 6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贾占海知识产权是自己的,证明被告与聚科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
8、《投资入股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6月12号被告投资开始6万元,后来改为10万元,被告投资占项目资产总额的3%,这是书面证据,也证明了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为假的。被告质证称,投资占项目资产总额的5%,不是3%,应该还有一份《投资入股合同书》。
被告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段文俊、岳秀梅(段文俊妻子)、管德惠、苏德峰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的一次全厂职工(十人左右)大会上,原告贾振海承诺给被告50% 的股份。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段文俊、岳秀梅、管德惠对原告有意见,段文俊、岳秀梅与被告亲属关系,证言更不能采信,证人没某某,证明的事实我们不认可,《投资入股合同书》也证明了证人证言是假的。
本院宣读了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聚科公司、乌鲁木齐市聚科工贸有限公司四平阀门分厂的工商档案材料,二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我不清楚,不真实。
庭审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2007年6月12日被告张福财与乌鲁木齐市聚科工贸有限公司四平聚科阀业分厂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投入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张福财转让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说明》,协议约定被告张福财的入股10万元由贾振海收回,价值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贾振海,同时将面包车一台转籍给被告张福财。协议签订后,原告贾振海于2013年2月20日给被告2012年红利款5万元,同日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3年12月28日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4年1月7日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4年1月7日当天返还给被告入股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被告张福财原系乌鲁木齐市聚科工贸有限公司四平聚科阀业分厂的股东,该分厂系非法人单位,原告贾振海系该分厂的负责人,该分厂的经营时间为2004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24日(现已经歇业)。2009年11月12日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总投资360万元,原告贾振海投资35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97.22%;被告张福财投资10万元(该款系原告贾振海将被告张福财在乌鲁木齐市聚科工贸有限公司四平聚科阀业分厂的10万元股份转入聚科公司的),占投资比例的2.78%。2011年4月11日原告贾振海以个人名义以109万元人民币现金方式购买了铁东区城东乡平东村委会所有的原校舍,作为聚科公司的生产厂房。 2013年2月15日原告贾振海与被告签订一份《张福财转让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说明》,协议约定,被告张福财的入股10万元由贾振海收回,价值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贾振海,同时将面包车一台转籍给被告张福财,同时约定,“钱款付清日起张福财与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贾振海于2013年2月20日给付被告2012年红利款5万元,同日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3年12月28日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4年1月7日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4年1月7日当天返还给被告入股款10万元。现被告张福财仍然住在原告的厂区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贾振海与被告张福财签订的《张福财转让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说明》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明了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将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原告贾振海,被告已不再是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称受到胁迫签订的,因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收到的65万元款项是分5次自愿收取的,是真实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只投入资金10万元且将其持有的聚科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贾振海,二原告已经按着约定履行完给付义务,被告与聚科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应当立即从聚科公司房屋内搬出。四位证人证言与2007年6月12日被告张福财与乌鲁木齐市聚科工贸有限公司四平聚科阀业分厂签订的一份《投资入股合同书》和2013年2月15日《张福财转让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说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聚科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利润多少,是否少付给被告红利款,被告没有反诉,没有明确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称签订《张福财转让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说明》时受到了胁迫,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居住期间的水费1200元,房费48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贾振海、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福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人民陪审员 隋城东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