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国与靠道子村委会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3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朱建国,现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靠道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花俊杰,村委会主任。

原告朱建国与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靠道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靠道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靠道子村委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被告雇佣我的钩机为其修村路,约定每小时150元,共施工276小时,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4140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给付我2万元,欠21400元未付,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了欠款21400元,同时被告原书记魏国良及副书记马长春在欠据上签了字,由于当时被告的公章在山门镇经管站保管,所以没有加盖公章,2012年9月8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钩机修路,施工费仍为每小时150元,工时为40小时,施工费为6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6000元,被告原书记魏国良及副书记马长春在欠据上签了字,也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一共欠我施工费27400元。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两张,证明欠劳务款金额27400元以及该款产生的事由。

法庭当庭宣读证人魏国良笔录一份,证明村委会原书记魏国良对被告所欠款项事实认可。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被告靠道子村委会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雇佣原告的钩机为其修村路,约定每小时150元,共施工276小时,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4140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欠21400元未付,同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原村书记魏国良及副书记马长春在欠据上签了字,当时被告的公章在山门镇经管站保管,因此没有加盖公章。2012年9月8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钩机修路,施工费仍为每小时150元,工时为40小时,施工费为6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6000元,被告原书记魏国良及副书记马长春在欠据上签了字,也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一共欠原告施工费274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的施工费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靠道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建国施工费27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靠道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林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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