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武与晟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3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绍武,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晟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武诉被告四平市晟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海森、被告四平市晟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6月21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作更夫,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4点到夜里12点,月工资800元。2013年10月1日晚5点30分左右,我听到外面有动静,赶紧出来巡视,最后受伤晕倒。我儿子李某某给我送饭,看到我受伤赶紧过来并用三轮车将我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口内粘膜皮肤裂伤,住院19天,全程二级护理。因我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法人代表陶生只给拿1000元,无奈我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0192.49元、护理费22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950元、病历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78811.36元、误工费5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91197.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为被告单位的更夫,工作时间为每天十六时至二十四时。2013年10月1日,原告16时正常接班,但原告在17时30分左右擅离工作岗位回家,有录像为证。原告之后在工作岗位外受伤,不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的规定,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原告受伤情况来看,原告不可能在雇用活动中受伤。原告是更夫,根据单位岗位责任规定,原告只是门卫的值班人员,其活动范围就是门卫,原告不能擅离职守,原告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头面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口内粘膜皮肤裂伤、双下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从原告受伤部位看,原告身体的左侧受伤,右侧也受伤,不可能是摔伤,从原告伤情来看原告伤情非常严重,除非是有很快速度的撞击、坠落和很强力度的打击才能形成如此严重的外伤。原告工作岗位并没有如此大的危险,原告也没有具体叙述自己伤情的成因,原告在住院病历中也没有具体叙述受伤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如实陈述自己受伤过程和原因,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但是原告对于受伤的关键情节躲躲闪闪,试图掩盖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和真正受伤的地点。原告不可能在被告院内受伤。因为被告院内没有危险存在,另外原告办公楼有很多租房户、有居住人员,如果原告在院内受伤,租房户和居住人员都能够知道。另外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依据法律规定,在雇用关系中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构成:1、受害人须为雇员。2、受害人须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工作而遭受损害。非在完成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的,不产生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判断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来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这里主要是考查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二是雇员受害的时间。即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只要雇员的工作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雇员受害的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本案被告不符合赔偿的条件。其一,原告不是在工作的地点发生损害,原告回家不是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其应当做的事,与受雇工作无关。其二,原告不是为被告雇佣活动所受的侵害。也就是说,原告的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父亲李绍武(原告)在被告处

打更,去年10月1日,我给我爸打电话没接,我就开三轮车上他单位找,看他在单位门口躺着呢,我就用三轮车将我爸拉医院,证明我爸是在工作的时候受的伤。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内容相矛盾,诉状中原告陈述李某某给原告送饭看到原告受伤,证人陈述是打电话打不通去找原告的。其次证人是原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极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医19天,全程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0192.49元。被告质证称,对病历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

3、交通费票据,来回就医、复查共15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4、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鉴定费用222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录像,来源于英城监狱监控录像(当庭播放),时间显示2013年10月1日17时52分12秒原告上班时间。被告单位在四平英诚监狱斜对门,原告家在英诚监狱南侧。原告最开始从南往北,上班正点去了,五点多钟就脱岗了,当时没有下雨。原告质证称,看不清是原告,只能看到来回有人走,离得特别远,并不是被告单位门口,无法证明原告脱岗。

2、证人吕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1

日17时52分12秒,四平英城监狱监控录像中在马路上走的那个人就是本案的原告。证人陶某某同时证明当日在17时至18时之间,被告单位门口没有发生意外事件。

值班制度规定,说明原告脱岗造成伤害与工作无关,也不

是在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单位值班那个地方没有这个规定。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6月21

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作更夫,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4点到夜里12点,月工资800元。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作更夫,工作时间为每天16时到24时。2013年10月1日17点30分左右,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头面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口内粘膜皮肤裂伤、双下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原告除其儿子李某某证明原告躺在被告大门外,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受伤原因等。被告提交了被告单位对面四平英城监狱大门外的监控录像,并当庭播放,经三位证人当某某,当庭质证,在原告工作时间内,即17时27分03秒,原告从被告单位回家经过英城监狱的门口,证明该时间段原告没有在工作岗位上,证人同时证明了当日17时至18时期间,被告单位大门处没有发生任何事件。

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门外受伤,原告自己陈述受伤是在2013年10月1日17时30分左右受伤晕倒,但被告举证的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擅离职守,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因此原告诉称自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请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绍武要求被告四平市晟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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