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韩冰。住四平市。
被告冯淑杰, 1960年7月7日生。住四平市。
原告韩冰诉被告冯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淑杰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6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两个月内还齐,逾期不还给付2分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本金,给付利息,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借据一张,欠款金额人民币68600元,欠款人冯淑杰签字,落款日期2012年3月24日,载明“从今日起两月内还,还不上付利息”,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3月24日被告说开发盖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600元,约定“从今日起两月内还,还不上付利息”,至今被告没有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债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利息按月息2分利计算,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法院立案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冰欠款本金68600元,利息30184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人民币98784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冯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