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辛某某,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梨树县。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年末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虽未登记,但属事实婚姻。婚生一个男孩,现已成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年岁较小,婚前双方了解太少,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经常酗酒,酒后就无厘头的殴打原告。更可气的是被告还染有赌博的恶习,且经众亲友劝阻,屡教不改。无奈,原告分别于2013、2014年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请求,可是由于种种原因都没有离成。但自2013年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次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一)、证人温向奎、张艳平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系事实婚姻,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
(二)、东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原、被告1983年结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自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联系不上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生子已成年。原、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该事实,有证人温向奎、张艳平证言及东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后,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分居已2年之久,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各自土地归各自经营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各自承包经营土地归各自耕种。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瑞桥
人民陪审员 王 卓
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