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洪波。现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淑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霞,委托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洪波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工,1977年8月开始就在被告处做勤杂工、锅炉工、厨师等工作,工资一直很低,没有达到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从原告参加工作开始补偿到现在工资差额款37800元,原告现已过退休年龄,被告未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补偿原告社会保险费18193元,医疗保险费5457.9元,合计61450.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来工资很低,现要求我们补偿工资差额部分我们认可,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我们确实没有交,同意依法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均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52年2月5日生。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临时工,从1977年8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3、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及方式,证据显示应补发工资差
额部分为37800元,社会保险费应补部分为18193元,医疗保险费应补部分为5457.9元。合计61450.90元。
被告对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为机关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淑英,代码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及数额应如何保护。
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诉请的工资差额款、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依法予以保护。
审理查明:原告从1977年8月开始就在被告处做勤杂工、锅炉工、厨师等工作,2012年2月4日正式退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没有达到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到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原告请求补发工资差额款37800元、社会保险费18193元、医疗保险费5457.9元,合计61450.90元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确定给付期限。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就应当依法立即给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洪波工资差额款37800元、社会保险费18193元、医疗保险费5457.9元,合计61450.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