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3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80号

原某甲丁某甲,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

原某甲丁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甲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26日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孩丁含笑,已成家另过。2009年10月原某甲经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一直在外居住至今,这期间全由原某甲父亲及姐姐照顾,被告对原某甲漠不关心,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某甲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某甲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属实,刚得病时,我天天搀着原某甲走,天天早上陪他,我不照顾他他早死了。2010年我家动迁了,我与原某甲商量我住的房子要一个55平方米的写丁某甲名,要一个36平方米的写丁含笑名,原某甲不同意,说我侵夺家产,就将我撵出来了,还打我,过后一直也没接我。我与原某甲有一婚生女儿丁含笑,1993年出生,现在已经成家另过。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26日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孩丁含笑(1993年1月8日出生),已成家另过。2009年10月原某甲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6月,被告在外居住至今。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某甲举证如下:

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某甲的身份、家庭情况。

原某甲住院病历,证明原某甲患脑血栓病入院治疗。

原某甲父亲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某甲在没有动迁前与父亲住

在一起。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某甲申请证人丁某乙、丁某丙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证明被告离

家出走的时间,原某甲患病对原某甲未尽义务及动迁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原某甲父亲所修建。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与原某甲吵架,原某甲说被告侵夺家产,拿棒子打被告,撵被告走的,以后一直也没接被告,在原某甲患病期间,被告照顾了原某甲。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一子女,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基础很好。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虽然证人丁某乙(原某乙姐)、丁某丙(原某甲父亲)到庭证明被告离家居住,对原某甲不尽义务,但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予以否认,鉴于证人与原某甲的亲属关系,本院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能确认,同时原某甲没有举出其它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甲丁久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某甲丁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本直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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