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陆秀娟,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平市。
被告陈天佑,住四平市。
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一马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敏力,行长。
第三人梨树县天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有军,经理。
第三人付强,个体业户。住四平市。
原告陆秀娟与被告陈天佑、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一马路支行(简称一马路支行)、第三人梨树县天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成油脂公司)、第三人付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娟、被告陈天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马路支行、天成油脂公司、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房屋交易契约,被告将自己2012年8月9日从第三人天成油脂公司购买的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中心街商业用房一套三层楼房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房款于契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该楼房产权证持有人为付强。因付强于2003年7月14日向银行借款用该房作抵押贷款,后因未偿还贷款,经法院调解该房给一马路支行抵债,一马路支行将此房又卖给天成油脂公司,后天成油脂公司又将此房卖给了本案被告。现因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发生争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归我所有,我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卖房时间、价款、房屋面积、产权证号等均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一马路支行、天成油脂公司、付强均未到庭,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答辩状,也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将坐落于山门镇中心街153.22平方米(三层)私有楼房以1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该楼房产证编号为44D043707。被告无异议。
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房价款18万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无异议。
3、房照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付强,同时证明该楼房坐落地点、面积及产别。被告无异议。
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付强在一马路支行(原四平市一马路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经法院调解付强将该楼房抵偿给一马路支行,同时该调解书证明了该楼房所有权从付强手中已经转移到一马路支行名下。被告无异议。
5、四平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了付强名下房产未在资产抵债核算范围内,一马路信用社将该房卖给天成公司的合法性。被告无异议。
6、二个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3月16日,一马路支行将该房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天成油脂公司,该房的所有权即转移到天成油脂公司名下。被告无异议。
7、第三人天成油脂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9日第三人天成油脂公司将该房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陈天佑,该房的所有权即转移到陈天佑名下。被告无异议。
8、梨树县天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了2012年8月9日该楼房已经卖给了陈天佑,产权证号44D043707。被告无异议。
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一马路支行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天成油脂公司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付强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在2012年8月9日从天成油脂公司购买的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中心街商业用房一套(三层楼房)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将房款当即一次性付清,该楼房产权证持有人为付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付强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山门镇中心街153.22平方米(三层)私有楼房(产证编号为44D043707)一处,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付强将该楼房抵偿给一马路支行。2005年3月16日,一马路支行将该房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天成油脂公司。2012年8月9日第三人天成油脂公司将该房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陈天佑。2014年1月6日被告又将坐落于山门镇中心街153.22平方米(三层)私有楼房以1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陆秀娟。
本院认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付强将该楼房抵偿给一马路支行后,一马路支行将该房卖给天成油脂公司,天成油脂公司将此房卖给被告陈天佑,陈天佑又将此房卖给原告陆秀娟,上述行为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一马路支行、天成油脂公司、付强、被告陈天佑均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秀娟与被告陈天佑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付强、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一马路支行、第三人梨树县天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天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陆秀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天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