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3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57号

原告付某某,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四平市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诉被某某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被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某某于2007年相识并在一起同居5年,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有一所住房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十一马路北二小区1号楼6单元6楼右门,另一所住房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西湖中央公馆4单元2栋908号69.3平方米都是由我购买。2013年我在外面做工期间没有时间经常回家,被某某与李某来往密切,在家中亲密被我撞见,我无法接受被某某的行为,我们感情已经破裂。因被某某有过错,离婚时在分割财产时对被某某应不分或少分。我们在同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0万元,应共同偿还。没有存款,除房产外的其他家庭财产我放弃。

被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们在婚内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两处房产均是我与原告再婚前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与原告无关,不应予以分割。原告所称“十一委北二小区1号楼6单元6楼右门”房屋产权所有权人是我,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2日。该房屋是我与前夫的共同财产,而原告与我的登记结婚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该房屋完全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而不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诉称第二处位于铁西区西湖中央公馆4单元2栋908号房产,也是我与原告登记再婚前个人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所得。四平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交款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而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当天正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可能分身与被某某去购买房屋,虽然被某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产为被某某婚前个人支付首付款并贷款购买且登记在被某某方个人名下,但是确实在与原告婚后一同还贷8个月。原告12个月所还贷款为8×1697.04元÷2=6788.16元。被某某恳请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该房产归我所有,我同意将此款补偿给原告。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22500元外债为共同的债务,离婚时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债务,其中有九万元系其与我结婚前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我并不知情原告上述欠款,贷款用途载明“养猪”“购买饲料”,原、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养过猪。另一万元是我2009年所写欠条,因原告不是债权人,故无权主张此笔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所诉争的不动产为我所有,判决原告承担4461.84元债务。4、原告诉称我在婚姻当中存有过错,应当少分财产之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我有过错,亦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少分或是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且原、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某某结婚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被某某质证没有意见。

2、曙光社区证明(两份),2014年2月14日的介绍信,证明双方在北二小区居住;2014年3月17日,证明双方婚后一直在北二小区居住(2009年至2013年年底)。被某某质证称,对证明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共同居住,证明不了房屋权属,产权证登记在被某某名下,同居证明,证明不了婚前同居行为,而且当时原、被某某都没有离婚。

3、2008年11月8日房屋顶账协议一份,证明第一套房产是原告通过工程款顶账获得,房照虽然是被某某名字,并不是被某某购买。被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且对抗不了产权证的证据效力,且建筑面积与原告所称面积有误差。

4、西湖中央公馆认购协议书及收据(2012年8月30日),工程明细表,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产,属于共有财产,并不是被某某个人财产,首付金额68295元,房屋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西湖中央公馆2栋4单元908号,合同签订的购买方是原、被某某双方名字,收据也是两人名字,房款是原告在外边做工程挣来的。被某某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证明不了是共有财产,被某某方有正式发票,明细表只是单方记账行为,证明不了房款来源。

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从2012年10月份到2013年5月份8张,证明第二套房子房贷每月交款1700元,是原告交的,还了8个月。被某某没有异议。

6、李新民签字、手机号、缴费单,保证书一份,证明李新民与被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某某感情已经破裂,分割财产时对被某某不分或者少分。被某某质证称,被某某与李新民只有一次不正当关系,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范畴。

7、2009年3月21日欠条一张(1万元)、2013年4月24日贷款发放凭证一张(3万元)、2012年4月5日(3万元)、2013年1月4日(3万元)贷款凭证各一张,总计10万元,证明原、被某某同居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总计10万元。被某某质证称,2009年3月21日欠款、2012年4月5日贷款,原告当时还没有离婚,是另一桩婚姻的外债,且贷款用途是购买饲料。2013年4月24日这张,贷款用途是养猪,也不是共同债务,欠条涉及的借款,借款人不清,被某某不认可。

被某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被某某名下产权登记证,证明北二小区房屋权利人为被某某,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不是被某某个人财产,应当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原告第三份证据说明是原告顶账得来的房产,与被某某无关。2009年4月2日房屋登记,只是用被某某的名字,但被某某不能提供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原告提供证据是顶账得来。

2、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被某某与前夫离婚时间及财产分割问题,是被某某与前夫上一段婚姻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第二点有异议,财产处理房产面积是60.4平米,没有标明房屋坐落;没说房产产权名是谁,证明不了是同一房产;离婚协议时间是4月22日,约定其前夫居住三年,说明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属于被某某财产。房子是2008年顶账得来,装修完2009年入住。当时被某某还没有离婚,韩红杰(被某某前夫)与我还打起来了,韩红杰说他有结婚证。

3、原告的离婚证明,2012年10月26日离婚,可以否定原告诉称的双方2007年同居的说法。原告质证称,离婚时间无异议,但双方各自离婚后不久即结婚,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

4、结婚证一份、被某某单身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西湖公馆房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某某按揭贷款买房,买受人是被某某,属于被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一起还房贷。原告质证称,有异议。2012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为被某某个人行为,原告不知情,有欺骗的行为,合同是无效的,首付款是原、被某某两个人于2012年8月30日一起交的,这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也是原、被某某两个人共同签的合同。2012年10月29日抵押合同也属于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房屋应属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是同居期间购买,证明不了被某某出资,被某某也提供不了房款资金来源,原告保留追究被某某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5、借据单一张,证明是被某某个人贷款购买房屋;借记卡对账簿,证明2012年11月2日起至今被某某一直在个人还款;工资证明,证明被某某具备还款能力;入户所交费用均为借款,证明借款人是被某某,并非原告出资。原告质证称,银行贷款的工资证明是我给开的,贷款事实无异议,工资证明是伪证,陶瓷市场没有月3000元工资的服务员,我一直还款到2014年3月份,物业费是我拿的钱,交给被某某的,欠条有异议,是被某某亲戚。

6、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某某欠证人王某乙购房款5500元,欠证人王某丙7000元。原告质证称,二位证人均是被某某亲妹妹,与被某某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能采信。

7、被某某的手机短信,证明在李华处借款10000元。原告质证称不属实。

8、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借被某某二妹妹两万元钱。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称该款按约定已经偿还给了债权人,不欠钱了,如果欠钱未还,上次开庭就应当提出来。

本院宣读、出示依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2012年8月30日收据一张,编号5103731,该份收据交款名头为王某甲、付某某,是购房首付款,单价每平方米3150元(出示、宣读)。原告没有异议。被某某没有异议。

2、调查证人李某某,证明证人与被某某的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原被某某离婚的主要因素。原告没有异议。被某某质证称,不能因此确定对被某某不分或少分家庭财产。

庭审时,原、被某某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原、被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均同意离婚。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十一马路北二小区1号楼6单元6楼右门产权证登记人为被某某王某甲,面积为60.4平方米。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西湖中央公馆4单元2栋908号69.3平方米,该房购房首付款及认购合同登记人为王某甲、付某某,交纳首付款金额68295元,其余为贷款。无家庭存款。原告放弃家庭全部动产。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处住房和债务应如何认定和分割。

通过原告陈述、被某某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5日原、被某某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铁东区四马路街十一委北二小区1号楼6单元612号。2009年4月2日被某某获得了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十一委北二小区1号楼6单元612号楼房面积为6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当时知情,并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8月30日原、被某某共同与四平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湖中央公馆认购协议书》,并共同交付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西湖中央公馆4单元2栋908号69.3平方米房屋的首付款68295元。2012年10月26日被某某王某甲没有通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四平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9日被某某王某甲又以个人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从2012年11月2日起,被某某王某甲还贷款总计27152.64元,其中有原告还贷款11950元(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5月26日)。家庭外债即2013年1月和2014年4月贷款6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1、原、被某某均同意离婚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某某因生活问题有过错,事后经法院核实,庭审质证、认证,被某某王某甲确实有过错,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被某某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

2、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十一委北二小区1号楼6单元612号楼房因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被某某王某甲,且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2日,在原、被某某结婚前,尽管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称系自己顶工程款得到的房屋,但提供的房屋顶账协议书和清工费明细表,不足以反驳被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对原告的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西湖中央公馆4单元2栋908号69.3平方米房屋,因原、被某某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了《西湖中央公馆认购协议书》,并共同交付了首付,婚后又共同偿还贷款,应当认定该房系原、被某某共同所有。鉴于该房为原、被某某贷款购得,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故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西湖中央公馆4单元2栋908号69.3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居住为宜。被某某提出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处理该房,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主张的四笔债务中,因2009年3月21日的欠款1万元和2012年4月5日的贷款3万元,发生在原、被某某结婚前,应属于原告个人债务。2013年4月24日的贷款3万元及2013年1月4日的贷款3万元,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某某共同承担。被某某辩称的22500元的三笔债务,原告否认,其中两笔为被某某的亲妹妹出庭作证,借款5500元和7000元,属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某某称在李华处借款10000元,并以短信为凭,原告否认,被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欠款不予采信。被某某另称原告欠其妹妹两万元,原告坚持称该款已经依约定给付完毕,但没有提交证据,该据的债权人可凭据另案告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某某王某甲离婚。

二、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西湖中央公馆4单元2栋908号69.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付某某居住。

三、原告付某某名下两笔贷款6万元(2013年1月4日3万元、2013年4月24日3万元),原、被某某各负担3万元。

四、家庭其他财产均归被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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