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甲与庞某乙等赡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3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庞某甲,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庞某乙。现住址

同上。

被告庞某丙,60岁。(缺席)

被告庞某丁,

身份证号:×××。

被告庞某戊。

身份证号:×××。

被告庞某己,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庞某庚, 满族,住四平市。

被告庞某辛,住四平市。

原告庞某甲诉被告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己、庞某庚、庞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褚维英、被告庞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己、庞某庚、庞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吉亚文生育七名子女,吉亚文已经去世八年,我自己独立生活,多年来儿子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元、女儿每人每年给付200元。2013年,由于赡养费不能满足我生活需要,我患有心梗、脑血栓,每月打针治病的费用近千元。我与被告商议增加赡养费,六被告(庞某乙出外)均同意儿子每人每年出2000元,女儿每人每年出1000元,因庞某乙不同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七被告也没有支付2013年赡养费。2013年7月,原告与庞某戊共同生活,如今我决定自己独立生活,因我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我要求七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300元,以后如住院发生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部分外,个人承担部分由七名子女平均分摊,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庞某乙辩称,我一年就能拿500元,要不就轮班伺候,还可以上福利院月月拿钱,在家雇佣保姆那不行,我六十多了,打工没人要,还得看病。

被告庞某丙未到庭,但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丁等五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除庞某乙外均同意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00元赡养费,2013年的赡养费按照以前的约定已经给付完毕,六被告在证明材料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庞某乙指证称,我年龄大了,经济条件也不好,同意每年给付500元。其余5被告没有意见。

庭审时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原告与吉亚文婚后生育七名子女,八年前吉亚文去世,原告自己独立生活,多年来被告儿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女儿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元。如今原告患有心梗、脑血栓。七被告均靠种植承包田和临时打工维持生活。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查明,原告庞某甲现年88岁,八年前妻子吉亚文去世,现在自己独立生活,以前儿子每年给付400元赡养费,女儿给付200元赡养费,现如今原告患有心梗、脑血栓,以前给付的赡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就医需求,2013年的赡养费按照以前的约定,七被告已经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和医疗保障上应随之提高,原告请求七被告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符合原、被告的现实经济状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庞某乙的现状,应每月给付15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己、庞某庚、庞某辛从2014

年5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庞某乙从2014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每月的1日为给付日。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七被告每人承担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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