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与刘宇波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6:3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王伟,1982年 3 月2日出生,个体业户。现住四平市。

被告刘宇波,个体业户。现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伟诉被告刘宇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伟以与被告刘宇波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伟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李本直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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