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盖爱华,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高凤江,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李忠成,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盖爱华诉被告李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盖爱华诉称:李忠成2013年8月在盖爱华处借款40万元,截止到起诉时拖欠利息6.4万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李忠成拒不偿还欠款,现盖爱华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忠成偿还借款本息。
李忠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李忠成从盖爱华处借款30万,2013年8月27日,李忠成从盖爱华处借款10万元。总计人民币40万元,以上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盖爱华提供借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盖爱华与李忠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开庭审理时,盖爱华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欠款40万元的事实,提交二份借据:分别是2013年8月12日借据数额为30万元,2013年8月27日借据数额为10万元。盖爱华起诉时要求李忠成承担利息6.4万元。庭审过程中,盖爱华代理人高凤江陈述:借款时约定三四个月还钱,口头约定利息5分,借款本金没有还过,每个月结息,到2014年11月份就不再给了,按照约定是月顶月还息,一个月2万元,应该是28万元。盖爱华本人补充材料称:委托代理人高凤江在庭审过程中不了解情况,用电话和我沟通,因我在外地信号不好,有些情况与事实不符,特此补充,2013年8月李忠成向我借款时,口头约定他开发挣钱时多给点利息,刚开始时一个月给1万元,月息5分利,给到四个月时,李忠成就不按月给我利息,有时两个月给1万元,有时三个月给1万元,陆陆续续给到2014年10月,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大概10万元左右,现在要求李忠成给我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李忠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故针对双方借期内利息约定及给付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且在两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盖爱华要求支付借期资金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逾期之日,李忠成应支付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数额,同期贷款利率为6%,从盖爱华起诉计算至李忠成清偿完毕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盖爱华是债权人,李忠成是债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负有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爱华本金40万元,从2015年6月15日按年利6%计息,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李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