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与曲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6:3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谷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曲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某诉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谷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谷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王岩石

人民陪审员  梁 岩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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