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李智伟,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王志民,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袁红波,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李智伟诉被告王志民、袁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2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智伟到庭参加诉讼,王志民、袁红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李智伟诉称:原告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21日、2013年2月5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30000元,利息130000元,共计360000元。
王志民、袁红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王志民、袁红波出具欠据一张,数额为8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2年2月21日,王志民、袁红波出具欠据一张,数额为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3年2月5日,王志民、袁红波出具欠据一张,数额为5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共计本金2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智伟提交的《借条》三份及李智伟本人开庭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李智伟与王志民、袁红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开庭审理时,李智伟向本院递交证据能够证明王志民欠款的事实,并陈述王志民是其姐夫的叔伯兄弟,通过李智伟的姐夫认识的王志民,袁红波和王志民原系夫妻关系,现在已经离婚。借款用于卖农机周转,借钱时都是现金,欠条上虽然写的是2012年和2013年,实际上大约在2010年钱就借给他们了,本金不变,每到一年都结算利息,然后重新打欠条,到2012年时就给不上了,变成现在看到的三个欠条。王志民、袁红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李智伟是债权人,王志民、袁红波是债务人,应当负有偿还义务,双方借款约定月利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2年2月1日本金80000元,月息1分5厘(1.5%)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为40个月零13日,利息为48520元;2012年2月100000元,月息15%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为39个月零23日,利息为59650元;2013年2月5日本金50000元,月息1.5%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为28个月零9日,利息为21225元。以上本金合计230000元,利息合计129395元。李智伟起诉主张利息130000元过高,按照约定利息为1293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民、袁红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智伟人民币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293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6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王抒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