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伟与周景生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3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李继伟,住四平市。

被告周景生,户籍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伟与被告周景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伟、被告周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1月到四平市天成玉米食料厂电仪班组工作,被告是电仪班组带班领导。工作期间,被告经常用语言攻击我,说我有心理精神病。2013年11月28日下午上班时间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在配电室内将我头部打伤,警方赶到后,要求被告送我到医院救治,我到医院做了检查。次日,因头部昏胀疼痛,入院治疗,2013年12月8日出院。2013年12月10日我被四平市天成玉米食料厂辞退并当日搬离公司宿舍。我请求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及到康复之日的医疗费和检查费不少于7000元;赔偿我住院及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不少于10000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不少于10000元、亲友探视费不少于500元、交通费不少于300元、营养费不少于500元,以及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至此次赔偿赔付终结之日止,每天发生的住宿费、车费、伙食费及其他费用每日共计不少于10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案件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1、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用言语攻击过原告的事实,本案是因原告挑起,原告上班迟到,我批评几句,原告先动手的,我始终是被动的防卫,原告所诉不属实。2、我不应承担相关费用,病历、医嘱显示,用药只有一天,其他天数是挂床,治疗的是头痛、头晕病,与我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均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轻微伤。被告质证称,鉴定结论是头部外伤等构成轻微伤,检材CT片并没有明显看到外伤。

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9日住院,12月8日出院,住院9天,2级护理1天。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首次入院记录,检查说明原告头部无外伤,且用药及住院只有一天,影像诊断报告意见说明原告头晕是自身疾病所致,而不是外伤,病历没有显示是外伤。

3、公安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400元。被告质证称,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承担,没有侵权事实。

4、住院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被告质证称,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只用了一天的药。清单显示,1408元注射用脑蛋白那一项是营养药,不是治外伤的,另外大部分是检查费用(肝功等检查不合理,与头疼无关),对用药清单有异议,一天不可能打24瓶药。

5、外购中成药票据两张(2013年12月24日支付46.3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外购药46.30元),复印病历票据一张(16元)。被告质证称,外购药不保护,病历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证人王新龙书面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对被告不满引起下午打仗纠纷。原告有异议,称这些人我都不认识。

2、证人王桂英书面材料,证明下午的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有异议,称我不认识此人。

3、工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工资698.87元,平均每天77元。原告称无异议,工资我拿到手了。

4、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工作关系,双方发生纠纷时自己在现场,是原告先骂被告的,原告抓被告脖领子了,双方撕吧在一起,双方都没有动手打对方。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先打我了,打我时我没有拿螺丝刀。被告无异议。

法庭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调查王柏军、高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上班迟到,打电话不接,被告说原告几句,原告不满后发生口角,进而撕吧在一起,双方谁也没有动手打对方。原告有异议称,我迟到是迟到了,但不是有意不接电话。被告无异议。

庭审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是带班领导。2013年11月28日下午上班时间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撕吧在一起,原告当天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次日入院治疗,2013年12月8日出院,住院9天,二级护理1天,医院建议出院休息7天。住院结算显示支付现金2443.30元,发生鉴定费4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上班时间,因原告上班迟到,被告批评原告几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当班同事证明原、被告均没有殴打对方,只是撕吧在一起。原告当天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头部CT检查,次日以头部疼痛为由入院治疗, 2013年12月8日出院,住院9天,二级护理1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7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443.30元,出院后原告自购药费92.60元,复印病历费16元,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头部外伤致头皮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发生司法鉴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443.30元,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日X9天),误工费1232元(77元/日X16天),护理费120.74元,交通费 100元,鉴定费400元,总计4762.04元。

本院认为,原告身为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工作时间,被告身为企业领导,对下属的错误行为批评教育属于正常工作,原告不服从被告管理,发生争执进而撕吧在一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别人所为,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原告“头部损伤存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出院后原告私自购药92.60元,没有医生的医嘱或医院的证明,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平均每天77元的工资收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检查费不少于70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不少于1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少于10000元,亲友探视费不少于500元,交通费不少于300元,营养费不少于5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至此次赔偿赔付终结之日止,每天发生的住宿费、车费、伙食费及其他费用每日共计不少于1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1428.60元(4762.04元X30%),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3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继伟各种损失费人民币142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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