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春红与杨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3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城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许春红,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职员,住四平市。

被告杨军,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职员,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蕴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春红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因小额担保公司急需用钱,分6次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日还齐,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本金,给付利息,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是21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0万元,我们承认21万元借款,另外9万元不承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即2012年6月18日欠条1张借款6万元;2012年12月7日欠条1张借款6万元; 2012年11月19日欠条1张借款8万元;2013年1月18日欠条1张借款2万元;2013年5月27日欠条2张,一张借款2万元,一张借款6万元,总计30万元,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军及妻子刘敏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用欠原告的30万元钱抵21万元,证明借款金额是30万元,当时是杨君因为欠债自杀,我们看护,最后我们被迫无奈签订的协议,真实情况我还要求还款3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欠款30万元折抵21万元,所以被告现在仅欠原告21万元。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说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当时被告受到原告等人的集中追账,且受到威胁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没有受到任何威胁、胁迫,应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许春红欠条30万抵21万元,此协议有效期2月”是真实的。被告质证称,该协议不真实,被告手里有一个总的协议,总协议上没有约定有效期。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总协议,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三个债权人、被告、刘敏签订),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只还原告21万元。原告质证称,协议是2013年12月9日在医院签的,当时被告有自杀倾向,我被逼无奈签的协议。因为有单独协议,约定了2个月期限,逾期还不上仍然按照30万元还。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因急需用钱,分6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6张欠条,该款至今未还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小额担保公司急需用钱,分6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6张,即2012年6月18日借款6万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6万元; 2012年11月19日借款8万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2万元;2013年5月27日借款两次,一个借款2万元,一个借款6万元,总计3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中“此协议有效期2月”是原告自己后加上的,没有申请鉴定,被告委托代理人虽然要求鉴定,但其是一般诉讼代理,无权代理原告提出申请,事后被告对此没有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债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证称“许春红欠条30万抵21万元,此协议有效期2月”,应当理解为如果被告在两个月内没有给付原告21万元,原告可以继续主张3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春红欠款本金30万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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