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吕某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潘某,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万发镇东万发村一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3岁。双方婚后在万发镇东万发村一组居住,2013年初,被告说回母亲家,至今未归,原告与之联系不上,离家外出至今,被告未对家庭负责任,也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梨树县万发镇东万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吕宇隆(2012年12月12日生)。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该事实,有万发镇东万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后,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四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宇隆由原告吕某某监护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瑞桥
审 判 员 闫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