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刘某甲。住四平市。
被告刘某乙,四平市铁东区西关社区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子慧(2002年1月21日生),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较好,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没有想到原告能起诉离婚,我认识到了在有些方面做的不好,以后一定认真改正错误,勤与原告沟通,改掉以往的坏脾气,多干家务活,多为和谐家庭做贡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人员身份、状况。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子慧(200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虽然分居,但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林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