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某甲。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0月份相识,并于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义务,经常吵架,还动手打人,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并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较好,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若判决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我们婚后生活幸福,并不是经常吵架,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均向法庭举证。
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婚姻关系事实。被告无异议。
2、录音资料及照片、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使用过家庭暴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资料中,被告并没有承认打原告,陈述是无意碰了一下,没有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照片有异议,只是红,看不出肿了,拍照时被告也不在场。报警记录记载中没有说被告打原告,只是证明由于有矛盾报了案,没有证明被告当时实施了家庭暴力。
3、结婚时的购物发票及生活明细,证明结婚时、结婚后生活支出, 6万元彩礼钱已经花完,一共花费68000余元,其中买衣服2012年12月9日支出500元,12月16日支出138元,2013年1月5日支出284元,12 年12月支出99元;2012年12月份婚纱照相支出2700元;2012年12月8日金银首饰支出12000元(金戒指4.576克,项链26.737克,耳环2克);2012年12月4日购买家具、床、沙发支付5500元;2012年12月份购买电脑支付3400元;2013年1月1日购买冰箱支付3899元;2012年12月17日购买电视柜支付480元;2012年12月16日购买茶几600元、电脑桌300元;2013年1月21日购买毛毯支付398元;2012年12月4日购买床上用品支付1800元; 2013年1月5日购买西服两套支付1186元,以上各项均有发票,支出一共34863元;另加上窗纱700元,窗帘900元,过年给被告父母购礼品、串门、给被告买皮衣,吃喝生活用品等总计31551元。结婚以后生活费支出: 2013年2月份消费4700元;3月份4077元;4月份2599元;5月份3099元;6月份4189元;7月份3600元;8月份2499元;9月份3700元;10月份800元;11月份900元;12月份1388元。2013年2月份起生活费消费支出31551元。被告质证称,我们结婚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登记后,被告家里出资准备结婚,购买床、沙发、冰箱、电脑等花费不只是34863元,花费实际上是4万余元,都是男方家里支付的,而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是婚后花费,没有登记以前的票据,这些钱都是被告家支出的,没有使用给原告6万元的彩礼钱。由于当时原、被告已经登记,所以这些票据都在原告手中。结婚时原告及其家庭一分钱没拿,只是收了60000元彩礼。原、被告只在一起生活3个月,4月中旬双方就已经分居,原告列举生活费支出不属实。2013年2、3、4月份被告工资都交给原告,完全由原告支出,从2、3、4月份支出看,有虚假及不实处,5月份以后支出也是不实的。另原告只是口头述说,没有提供生活费支出的票据。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证人王某丙出庭证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父亲王占山向证人借款3万元,向唐蒙、黄瑶各借1万元用于被告结婚。原告质证称,借钱的是王某乙的父亲,而不是王某乙,王某乙为完全民事责任人,不能对其父亲所欠欠款承担法律责任,无法证明王占山所借的欠款是否用于王某乙的结婚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2、证人杨某甲出庭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父亲王占山向证人借款4万元,向唐蒙、黄瑶各借了1万元用于被告结婚。原告质证称,借钱的是王某乙的父亲,而不是王某乙,王某乙为完全民事责任人,不能对其父亲所欠欠款承担法律责任,无法证明王占山所借的欠款是否用于王某乙的结婚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3、证人杨某乙出庭证明,听说过被告结婚借钱一事,但不是听原、被告说的。原告质证称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证人王某丁出庭证明,被告结婚时欠外债,但具体数额不详,证明结婚不到3个月就分居了。原告质证称证人是王某戊,是利害关系人,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相识2个月,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举办婚礼仪,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给原告6万元彩礼。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到四马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分居至今。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举办婚礼仪,结婚时被告给原告6万元彩礼。原告没有提交证明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虽然分居,但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