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刘景瑞,住四平市。
被告陶丽双, 1953年2月16日生,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成(陶丽双丈夫)。
被告陶喜文, 1950年1月6日生,住四平市。身份证号:××× 。
被告陶喜臣, 1956年1月30日生,住四平市。身份证号:××× 。
被告陶丽杰, 1963年11月1日生,住四平市。
原告刘景瑞诉被告陶丽双、陶喜文、陶喜臣、陶丽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瑞,被告陶丽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喜文、陶喜臣、陶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起租用四被告的父亲陶凤才家楼房做买卖,在此期间房屋租金等都是被告陶丽双、刘文成夫妇管理。2007年8月陶丽双与刘文成找到原告,告知该房要出卖,不买就得搬走,原告因急于用房就同意买下此房。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陶凤才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由陶丽双代其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陶凤才将自有的一套52平方米住房及附属仓房等物品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我,我于签订之日将房款4万元一次性交给被告陶丽双与刘文成,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随时提供证件及出面配合,并有邻居吴振和代笔,彭金福及张辉作证。2008年4月15日原告缴纳了房屋契税及相关费用。最后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陶丽双代陶凤才到场,被工作人员告知必须卖房一方的所有人亲自到场,才得知陶凤才已于2008年2月去世。被告隐瞒实情未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陶丽双辩称,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成立,买卖之前陶凤才已
经去世了,原告提交的是一个虚假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陶喜文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已委托陶丽双处理陶凤才的房屋买卖事宜,自己一切没有争议,我和陶喜臣、陶丽杰有一个放弃财产的证明给陶丽双了。
被告陶喜臣、陶丽杰没有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关系存在。被告质证称2008年2月份(正月十五左右)陶凤才去世,这个协议是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原告为了表示是陶凤才签的,是后改的日期。所有签字都是被告写的。
2、服务费发票一张,时间是2008年3月5日;产权登记费发票
一张,时间是2008年3月5日;完税证明、测绘专用发票各一张,时间是2008年4月15日,证明2008年3月5日、4月15日交了相关费用,办理手续。被告质证称签订合同是原告先交的费,原来房照是蓝本,不是红本,我先办的红本,从公产办成私产,办完以后才签的协议,原告才决定购买房子。
3、陶丽双出具的收到刘景瑞买房款4万元,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时间是商量后改的。
被告陶丽双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旧楼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是2008年8月16日陶凤才
死亡后签订的合同。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被告手中的协议2008年是笔下误才改成2007年,我手中的协议是2007年,没有改动。实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就是2007年8月16日,我不可能是4月份过户,8月份买房子。
被告陶喜文、陶喜臣、陶丽杰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被继承人陶凤才有四名继承人,即陶丽双、陶喜文、陶喜臣、陶丽杰,陶凤才委托长女陶丽双、刘文成夫妇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新平委52平方米楼房一处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刘景瑞,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陶凤才委托其长女陶丽双夫妇将自己在四平植物油厂分到自己名下的52平方米楼房一处(包括仓房),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刘景瑞,并签订了《旧楼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卖方必须将此房变为私产,给买房方过户更名创造必备条件,此为本协议之首要。以后买房方更名时,陶凤才或陶丽双、刘文成必须提供证件及出面配合。如果卖方内部出现矛盾或纠葛,由卖方自行解决,不找买方,本协议经陶凤才与全部儿女协商同意,无任何其他条件后与买方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4万元,陶丽双出具了收条一张。2008年3月5日刘文成代陶凤才缴纳了服务费、产权登记费,于2008年3月6日将陶凤才的四平植物油厂单位楼房变更为陶凤才私有产权房(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2528号)。2008年4月15日原告缴纳了测绘费、契税、印花税,待上述手续办完后,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因出卖人陶凤才不亲自到场办不了过户手续,原告才知道陶凤才已经于2008年2月去世。
本院认为,陶凤才委托陶丽双夫妇与原告刘景瑞签订的《旧楼房买卖协议书》,是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陶凤才去世后,被告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旧楼房买卖协议书》时间上有改动,不足以反驳原告举证的《旧楼房买卖协议书》,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旧楼房买卖协议不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7年8月16日陶凤才委托其长女陶丽双、刘文成与原告刘景瑞签订的《旧楼房买卖协议书》继续履行,被告陶丽双、陶喜文、陶喜臣、陶丽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景瑞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将陶凤才名下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新平委52平方米私有产权楼房一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2528号)过户到原告刘景瑞名下。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被告各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38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梁 岩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