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东城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庞淑珍,住四平市。
原告温海芹,住四平市。
原告温雅琴,住四平市。
原告温凤芹,住四平市。
原告温淑芹,住四平市。
原告温泉,住四平市。
原告温涛,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占海,住四平市。
被告苏秀芹。
被告郭佳佳。
委托代理人林海,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庞淑珍与温福森系夫妻关系,温福森于2012年7月17日因病去世。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长子温占林(2005年5月25日因病去世)、长女温海芹、次女温雅琴、三女温凤芹、次子温占海、四女温淑芹。长孙温泉、长孙女温涛(温泉、温涛系原告已死亡的长子温占林的子女)
位于本市铁东区平东街东山委二组有照房及其南侧的的面积为18.41平方米的简易无照房均系原告庞淑珍与温福森于1990年共同建盖的。在该地于2011年被拆迁时原告得知该地中南侧18.41平方米的无照房于2011年3月被被告温占海、苏秀芹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郭佳佳。被告温占海、苏秀芹并不是该争诉房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予以处分,其二人与被告郭佳佳签订有关无照房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得到该房产权人的认可与追认,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佳佳给付原告该争诉房屋的补偿款22000元,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追索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庞淑珍、温海芹、温雅琴、温凤芹、温淑芹、温泉、温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七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本直
审 判 员 高艳平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0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