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马某甲,住四平市。
被告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马宁翼(2012年10月6日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还有家庭暴力,经常将我打伤,且不支付生活费,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一时发生冲突产生矛盾很正常,我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在孩子满月后自己回的娘家,都是我岳母从中作梗,导致我们夫妻间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登记日期2012年2月2日,证明结婚时间。被告无异议。
2、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自然状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马宁翼(2012年10月6日生),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如果草率离婚,对家庭及社会均会带来不利影响,且双方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以诚相待,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王岩石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