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忠印与陈玉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郭忠印,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郭世宝,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才,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

原告郭忠印诉被告陈玉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印及委托代理人郭世宝、李秀杰与被告陈玉才及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两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忠印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40分,郭忠印驾驶的吉C8Z339号小型轿车与任长洪驾驶的吉C4N280小型轿车在八怀线3KM+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任长洪死亡,郭忠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任长洪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忠印无责任。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1、郭忠印面部皮肤疤痕形成构成伤残9级。2、左眼低视力,构成伤残10级。3、后续治疗费19570元。4、误工期限120日。陈玉才为肇事车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玉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代理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649.4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陈玉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出去的,对事故没有过错,陈玉财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根据诉状中记载,此次交通事故系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死者)醉酒驾驶所致,属于我司免责范围,我司不予赔付。根据任长录、张桂芹等三人证明材料,有理由相信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任长洪并非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任长洪造成的损害赔偿并非我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40分,郭忠印驾驶的吉C8Z339号小型轿车与任长洪驾驶的吉C4N280小型轿车在八怀线3KM+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任长洪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郭忠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长洪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忠印无责任。”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1、郭忠印面部皮肤疤痕形成构成伤残9级。2、左眼低视力,构成伤残10级。3、后续治疗费19570元。4、误工期限120日。,郭忠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肇事车的车主陈玉财承担各种费用计156649.4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忠印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梨树县价格认定中心报告。

根据郭忠印的诉讼请求与陈玉财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如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陈玉财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应如何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责任?3、郭忠印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认为,任长洪(已死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忠印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忠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271.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92天,郭忠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为186.16元/天×92天=17126.72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7天=76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吉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9621.21元,郭忠印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其请求按照30%的比例计算过高,应按照22%计算为宜,计9621.21元/年×20年×22%=42333.32元;郭忠印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车损15000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1941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9570元。

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44271.4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计44971.49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护理费760.13元、交通费1941元、误工费171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19570元,计86731.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负担的项目为:车损15000元、施救费900元计15900元,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

陈玉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开庭审理时,陈玉财本人陈述及证人王立新证实,陈玉财在参加别人婚礼酒后开车到连襟家,之后又喝了点酒。作为机动车驾驶者,应该知道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且陈玉财将平时挂在腰间的车钥匙被任长洪拿走后,竟全然不知,未尽到对自己机动车辆监管义务,其行为构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客观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陈玉财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且不具备法律上的免责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损失情况,陈玉财赔偿2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二十条、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忠印各项经济损失987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陈玉财赔偿原告郭忠印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郭忠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陈玉财负担1000,原告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赵艳江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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