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向海与王巍际、陈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何向海,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巍际,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梨树县。

被告陈晓宇,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

原告何向海与被告王巍际、陈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向海、被告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巍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同从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29日,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每日给付违约金200元。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延迟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晓宇辨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是我和王巍际共同向原告借款是8万元,另外1万元是王巍际在8万元之前自己向原告借的,因为当时我和王巍际是夫妻,后来原告说借款到期让我们重新出具借据,让把这9万元写在一起,我才知道还有这1万元。我和王巍际现在已经离婚了,离婚时候我们有协议,约定经我手借的钱,我自己还,经王巍际手借的钱,王巍际还,因为我们双方数额差不多,何向海是王巍际的朋友,当时是王巍际找原告借的钱,所以这笔款应当由王巍际还。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巍际、陈晓宇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本金9万元,到2013年10月29日偿还,逾期不还,违约金是每天200元,是先把钱给拿过去,后给我补的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异议,确实是我们给出具的。

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庭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巍际、陈晓宇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3年10月29日止,约定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是每日2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陈晓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是双方约定延迟给付违约金每日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d2%bb%b0%d9%d2%bb%ca%ae%cb%c4%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巍际、陈晓宇应给付原告何向海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被告王巍际、陈晓宇给付原告何向海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厘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还款期限之日起止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巍际、陈晓宇共同给付原告何向海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巍际、陈晓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巍际、陈晓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抒芳

审判员  王立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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