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梨树县水泥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徐建农,厂长。
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余,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一航,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水泥构件厂诉被告王余、王一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水泥构件厂(简称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徐建农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斌,被告王余、王一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厂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同被告王一航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被告原租地1800平方米租给王一航。实际使用人王余。期限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被告使用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修建了部分建筑物及增设了部分设备、设施。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强行使用该场地,拒不倒出,现有近二年有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倒出使用的场地(约1800平方米),并拆除所建的各种建筑物及设备、设施,将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2499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余、王一航辩称,我从原告处租赁的场地到期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原告是从2012年12月25日又将该院落转租给第三者了,原告在我使用期内转租给第三者,我不能给倒地方,我租的是1800平方米的空地,在空地上所有的建筑物都是我建的,让我们走可以,将我们建筑的附属物、变压器厂房进行评估,损失原告给我,我就立即搬出。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水泥厂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庭审时,原告水泥厂提交证据如下;
1、水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徐建农为法定代表人,企业没有注销,他的法人资格永远存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是1998年,法定代表人现在已经退休了,他不再是法人了,没有工商部门的证据佐证。
2、2012年11月20日四平日报、2012年7月30日梨树县的供求信息报纸;证明已经通过报纸和供求信息对外招标了。被告王一航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法人当时是否退休,他是否有主体资格。
3、2014年5月23日倒出场地通知;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我们通知被告倒出场地。被告王一航有异议,徐建农不能代表厂方了他已经退休了。
4、2004年8月14日柏淑灵和水泥构件厂的合同;证明租赁期限是2004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这期间柏淑灵将场地和建筑物转租给王一航了。该协议第四条,合同期满后增容设备归原告所有,第五条,租赁期满三个月后建筑物乙方自行拆除,如不拆除归甲方所有,这些已经超过三个月了。被告王余称;我们没有看见此合同,这个合同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重新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5、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租赁期限是一年,年租金一万元,面积是1800平方米。租赁期限是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协议第二条有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的场地等设备,要保持完好无损,如有损毁,按评估一次性赔偿甲方。被告王一航: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在租期内有变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在我使用期内原告将该场地转租给第三者,故转租合同应无效。
6、(2013)梨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们起诉两次。被告没有异议。
7、照片8张;证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场地。被告没有异议。
8、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证明主管部门继续聘用徐建农为原告单位的厂长。被告称;这是他们内部的事和我们没有关系。
9、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7日;证明是原告与史立武签订的,签订的该协议第二条,租赁总协议中不包括被告租赁的1800平方米。被告王余称;补充协议没有公章,补充协议是造假。
现就本案的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庭审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单位同被告王一航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被告原租地1800平方米租给王一航。实际使用人王余。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被告使用期间,被告王一航、王余在租赁的场地修建了部分建筑物及增设了部分设备、设施。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继续使用该场地,拒不倒出。
本院认为:梨树县水泥构件厂没有注销、撤销及破产,仍然具备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梨树县梨树县水泥构件厂在2012年11月22日《四平日报》中刊发的招租广告中记载:“梨树县水泥构件厂整体对外出租,联系人:徐厂长”。可见梨树县水泥构件厂仍然在以自身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原告梨树县水泥构件厂虽然存在停工、停业等情况,但是企业工商登记未被注销前,其依然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身份,在该厂自身权益受损害时,应由其自行主张权利。梨树县水泥构件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004年8月14日柏淑灵、李凤宇和原告水泥构件厂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04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这期间柏淑灵将场地和建筑物转租给王一航了。该协议第四条,合同期满后增容设备归原告所有,第五条,租赁期满三个月后建筑物乙方自行拆除,如不拆除归甲方(原告)所有,这些已经超过三个月了。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一航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被告原租地1800平方米租给王一航,2013年1月20日到期。该协议书延续2004年8月14日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一航、王余始终使用,被告王一航、王余称“企业对外发包有优先租赁权”。原告在其租赁合同没到期竟将被告租赁的场地转租第三者,侵犯被告优先租赁权,原告与史立武2012年12月2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中不包括被告王一航租赁的场地,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第四条“如甲方在租期内有变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方并没有在原被告租赁期间变动租赁协议,原被告租赁场地协议于2013年1月2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占用原告场地与法无据,二被告占用原告场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排除妨碍;四款返还财产;、、、、、。”被告王一航、王余应停止对原告水泥厂场地所有权的侵害,拆除所建的设施、恢复原状。原告水泥厂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499元,被告王一航与原告租赁场地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合同履行到期之后被告王一航、王余占用原告场地始终没有交纳租赁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租赁场地租赁费每年10000元的约定,所以被告王一航、王余补交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即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经本院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一航、王余停止对原告水泥厂场地所有权的侵害,并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从所占原告场地内迁出。
二、被告王一航、王余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所建的设施,费用自行负责。
三、被告王一航、王余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一航、王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艳江
审 判 员 王 青石
人民陪审员 刘 秀云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