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邢晓东、柳晓静、付亚贤、邢小平、马忠军、邢小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71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 杜世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 岳振盛,客户经理。

被告 邢晓东,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 柳晓静,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邢晓东妻子。

被告付亚贤,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邢小平,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付亚贤丈夫。

被告马忠军,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邢小秋,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马忠军妻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县农行)与被告邢晓东、柳晓静、付亚贤、邢小平、马忠军、邢小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振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晓东、柳晓静、付亚贤、邢小平、马忠军、邢小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晓东、付亚贤、马忠军均于2012年3月20日分别在我农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40000.00元和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三被告邢晓东、付亚贤、马忠军又均于2014年3月24日分别在我农行循环使用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均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约定利率为9.6%,逾期加罚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被告邢晓东现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534.82元;被告付亚贤现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695.44元;被告马忠军现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556.56元。被告邢晓东、付亚贤、马忠军为同一贷款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笔贷款本息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邢晓东、柳晓静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利息6534.82元,本息合计56534.82元(2015年6月8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付亚贤、马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付亚贤、邢小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利息4695.44元,本息合计44695.44元(2015年6月8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邢晓东、马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要求判令马忠军、邢小秋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利息6556.56元,本息合计56556.56元(2015年6月8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付亚贤、邢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晓东、柳晓静、付亚贤、邢小平、马忠军、邢小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县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2012年3月20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晓东、付亚贤、马忠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并证明被告邢晓东、付亚贤、马忠军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贷款凭证三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邢晓东、付亚贤、马忠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欠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邢晓东尚欠原告利息6534.82元,被告付亚贤尚欠原告利息4695.44元,被告马忠军尚欠原告利息6556.56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均计算至2015年6月8日)。

被告邢晓东、柳晓静、付亚贤、邢小平、马忠军、邢小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晓东、付亚贤、马忠军于2012年3月20日分别在原告梨树县农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40000.00元和50000.00元且于2014年3月24日分别重复用信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40000.00元和50000.00元及被告邢晓东、付亚贤、马忠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他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另查明:由于上述贷款的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即:种养业养殖为主。既然上述借款亦因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所欠,结合2012年3月6日被告邢晓东和柳晓静、付亚贤和邢小平、马忠军和邢小秋签字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三笔欠款应视为被告邢晓东和柳晓静夫妻、付亚贤和邢小平夫妻、马忠军和邢小秋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邢晓东和柳晓静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534.82元;被告付亚贤和邢小平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695.44元,被告马忠军和邢小秋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556.56元,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邢晓东和柳晓静夫妻、付亚贤和邢小平夫妻、马忠军和邢小秋夫妻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邢晓东、付亚贤、马忠军互为他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付亚贤、马忠军应对被告邢晓东和柳晓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晓东、马忠军应对被告付亚贤和邢小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晓东、付亚贤应对被告马忠军和邢小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邢晓东和柳晓静、付亚贤和邢小平、马忠军和邢小秋从原告梨树县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邢晓东、付亚贤、马忠军互为他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晓东、柳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534.8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本息合计:56534.82元;被告付亚贤、马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亚贤、邢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695.4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本息合计:44695.44元;被告邢晓东、马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忠军、邢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556.5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本息合计:56556.56元;被告邢晓东、付亚贤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7.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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