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王晓峰,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周孝先,梨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民,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袁红波,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刘中文,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平市。
原告王晓峰诉被告王志民、袁红波、刘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及委托代理人周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民、袁红波、刘中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王晓峰诉称:2014年7月20日王志民、袁红波从王晓峰处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15日向王晓峰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约定月利2分,刘中文是两次借款的担保人,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王志民、袁红波给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到起诉时计算利息为132000元),庭审时王晓峰表示要求利息算至该借款执行完毕为止。
王志民、袁红波、刘中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王志民、袁红波从王晓峰处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15日向王晓峰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约定以月利2分计息,刘中文是两次借款的担保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晓峰提供借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晓峰与王志民、袁红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中文是担保人。开庭审理时,王晓峰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欠款本金55万元的事实。提交王志民、袁红波及刘中文共同出具的二份借据:分别是2014年7月20日借据,数额为50万元,月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2014年8月15日借据数额为5万元,月息2分。王晓峰起诉时计算利息为132000元,庭审时要求利息计算至欠款执行完毕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王晓峰是债权人,王志民、袁红波是债务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其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志民、袁红波依照约定负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中文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王志民、袁红波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民、袁红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峰本金55万元,其中5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5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
二、被告刘中文对以上55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40元由被告王志民、袁红波、刘中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王抒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