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1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发信用社。
负责人 张清洌,主任。
委托代理人 张涵,法律顾问。
被告张学东,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 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梅玉林,董事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发信用社(以下简称万发信用社)与被告张学东、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信用社的负责人张清洌及委托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东、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发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张学东向原告申请用抵押方式办理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循环使用贷款期限三年,合同期内每笔贷款使用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合同利率7.6875‰,执行按季结息。同时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有商业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并超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19135.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偿还贷款时,利息需算至实际给付日);确认抵押有效,在被告张学东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原告对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一并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东、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万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领取款项的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向被告张学东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的金额为4500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利率是月利7.6875‰,同时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学东上述借款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由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为原告颁发的他项权证(证号:四辽房他证管区字第2014489号),证明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房产部门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依法有效(附三份房产证)。
证据五、截止2015年9月8日张学东结欠利息明细一份,证明张学东尚欠原告236317.51元。
被告张学东、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学东从原告处借款4500000.00元,贷款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循环使用贷款期限三年,合同期内每笔贷款使用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合同利率7.6875‰,执行按季结息。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有商业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学东发放借款4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尚未偿还,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学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及利息11913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学东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街祥和家园2#楼4层(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4247373号)及2#楼南数5门1-2层(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4247371号)及2#楼南数12门1-2层(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4249094号)商业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故应认定该抵押经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外,根据原告万发信用社提供的利息清单上主张的利息数额为236317.51元,超出本案中原告民事诉状中对于利息119135.84元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东从原告万发信用社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的位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街祥和家园2#楼4层(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4247373号)及2#楼南数5门1-2层(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4247371号)及2#楼南数12门1-2层(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4249094号)商业楼为被告张学东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发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及利息119135.8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4619135.84元;
二、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提供的抵押商业楼(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4247373号)、(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4247371号)、(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4249094号)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发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王洪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