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王占山,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吴都要,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王占山诉被告吴都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都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驾驶所有的吉C4G770号轿车,由北向南从孤家子镇佳鑫小区上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左转弯应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而没有避让,造成事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都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如何承担各自责任比例。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1、梨树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
2、雇佣合同;证明原告王占山住院期间是雇人护理的。
3、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票据1472.05元、364元、38元、120元、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受伤情况及住院所花费用。
4、梨树县交警队卷宗中吴都要的询问笔录、王占山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吴都要驾驶所有的吉C4G770号轿车,由北向南从孤家子镇佳鑫小区上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都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占山住院医疗费1994.05元,住院11天,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都要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占山的侵犯。吴都要所有的吉C4G770号未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被告吴都要由北向南从孤家子镇佳鑫小区上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告吴都要没有做到注意安全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吴都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50%的责任。原告王占山在直线行驶中也应当做到瞭望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王占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都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按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60周岁以上的人应是老年人,属于被赡养、扶助社会群体。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占山请求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4.05元、住院伙食费11天×100元=1100元、护理费11天×108.59元=1194.49元,合计4288.54元。
被告吴都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山各项经济损失4288.5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都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山各项经济损失4288.54元。
二、驳回上述原告不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都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抒芳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