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彦秒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闫某某,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彦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彦某某祥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彦某某某(2006年12月29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彦某某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彦某某、闫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黑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闫某某于2013年5月与彦某某分居,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闫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彦某某、闫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彦某某某(2006年12月29日出生)。2013年5月,闫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黑嘴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彦某某来院告诉,要求与闫某某离婚。彦某某起诉后,经公告送达,闫某某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彦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其抚育,且自诉无夫妻共同财产。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彦某某、闫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闫某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子女在闫某某离家出走期间,一直由彦某某抚育,现仍应由彦某某抚育为宜,彦某某暂时放弃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彦某某与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彦某某某由彦某某监护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彦某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国辉
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