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宪武与刘福双、王志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王宪武,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双,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志学,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冬磊,公司职员。

原告王宪武诉被告刘福双、王志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守义、被告刘福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宪武诉称, 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志学驾驶被告刘福双所有的吉C4B345重型货车,在102线公路倒车时与原告王宪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三轮车损坏。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志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武无责任。被告刘福双驾驶吉C4B345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福双辩称:吉C4B345号车辆是我的,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王志学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其他没有啥说的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我不能承担,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医疗费用我们按照规定乙类药按照80%赔偿,丙类药不赔偿,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赔偿,伤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只同意给付当天的往返费用,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2、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刘福双、王志学应如何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1、梨树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王志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武无责任。被告均没有异议。

2、王宪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城镇居民。被告均没有异议。

3、原告王宪武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全程二级护理、医疗费11577.86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及护理等级。被告均没有异议。

4、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800元;证明原告王宪武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刘福双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我理赔范围内。

5、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2070元、评估费80元;证明因本起事故,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均没有异议。

6、交通费收据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7、律师代理费票据3600元;证明原告打官司雇佣律师产生的费用。被告刘福双称律师代理费过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福双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志学驾驶被告刘福双所有的吉C4B345重型货车,在102线公路倒车时与原告王宪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三轮车损坏。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志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武无责任。被告刘福双驾驶吉C4B345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原告王宪武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1577.86元、原告王宪武出院后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王志学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宪武遭受人身损害,王志学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王宪武人身权利的侵犯。被告王志学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福双所有,王志学系刘福双雇佣的司机。被告刘福双所有的吉C4B345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评残前一日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3500元为宜,交通费请求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定发生交通费以500元为宜。

原告王宪武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577.86元、住院伙食费23天×100元=2300元、误工费123天×108.59元=13356.57元、二级护理23天×108.59元=2497.57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80元、车辆损失2070元、律师代理费3600元,合计8483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王宪武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13356.57元、护理费2497.5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6403.34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0%赔偿原告王宪武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3877.86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80元、车辆损失70元,合计4827.86元。

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为律师代理费3600元由被告刘福双负担。

被告王志学系被告刘福双雇佣的司机,其的责任应由雇主刘福双承担,被告王志学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王宪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403.34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0%赔偿原告王宪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27.86元。

三、被告刘福双赔偿原告王宪武律师代理费3600元。

四、被告王志学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68元,被告刘福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立新

审判员  王抒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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