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英与王刚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小宽镇。

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和,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特别是在2012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之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9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

证据之二、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小宽分场证明一份,证实的内容为:“陈某某系我场十村职工,1995年与丈夫王某甲登记,由于夫妻感情不和, 2012年3月至今下落不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据之三、证人王某丙证言一份,证实的内容为:“我是陈某某的邻居,我可以证明陈某某与王某甲分居两年多了,王某甲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特此证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之四、证人董某某证言一份,证实的内容为:“我是陈某某的邻居,我可以证明陈某某与王某甲分居两年多,王某甲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特此证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3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

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在婚生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仍然于2012年3月置夫妻情、父子情于不顾,擅自离家出走,并从此与家庭、亲属失去联系,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家庭义务,现在双方分居已超过三年,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鑫

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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