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王巍,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李艳玲,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王巍诉被告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5年8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李艳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王巍诉称:2013年11月14日,李艳玲向王巍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又借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为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李艳玲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王巍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李艳玲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艳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李艳玲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李艳玲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两张欠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巍的庭审陈述及李艳玲出具的欠条二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开庭审理时王巍向本院递交两份欠条,总计数额为15万元,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3万元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巍要求支付借期资金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逾期之日,李艳玲应支付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数额,同期贷款利率为6%,从王巍起诉计算至李艳玲清偿完毕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王巍是债权人,李艳玲是债务人。李艳玲应该偿还王巍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巍人民币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告李艳玲负担3250元,原告王巍负担65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李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抒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