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英与郑永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19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张玉英,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郑永良,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张玉英与被告郑永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英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从万发镇东万发村三组董福、姜秀英处承包1.1公顷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转包期限从2007年春季起至2016年末共十年,原告现已经营八年。2015年春季,原告已灭完茬、打完垅,施了化肥,可被告以董福欠他钱为由,将原告承包的董福家后院的0.4公顷土地强行耕种,并到原告家中谩骂原告。原告承包的土地是依法流转的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被告的所作所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郑永良辩称:我和董福都住在东万发村,我们两家关系很好,董福因为养猪没钱,2004年向我先后抬钱,买我苞米喂猪,借钱情况如下:2004年1月20日董福抬5000元钱,月利1分5,如果还不上,将1垧4亩地抵还,到现在本家加利息30870元。2004年2月7日,董福抬3000元,月利1分5,如果还不上,以1垧4亩地抵还,本家加利息21877元。2004年10月23日,董福抬3000元,月利2分,如果还不上,以1垧4亩地抵还,本金加利息25771元。2004年12月13日,董福买苞米喂猪,玉米140包,每袋180斤,皮加100斤,每斤0.39元,1分利,共30395元。2004年12月29日,董福来借1000元。1分利,本家加利息3099元。共计:112012元(有欠据)2007年的时候,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董福私自把地包给张玉英家,之后跑了。在张玉英家种董福地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件事,之前我有病了,做了个大的手术,我和老伴去不让张玉英家种地,和她家说明董福的地抵押给我了,可张玉英家还是把地种上了。当时我有病,老伴是残疾人,自己家的地都种不了,又没钱打官司,只好等董福回来再要钱了。2014年秋董福死了,我没办法了,因为他于2004年先把地抵押给我了,所以2015年春4月,我和老伴去种董福房前屋后的那4亩地,他欠我这么多钱,当初董福以一垧四亩地作为抵押,如今我只种了这么一点地,张玉英家还将我告上法庭,我心不甘,死活都得种这些地,这些钱是我和老伴省吃俭用攒下的,留着给二女儿上大学用的,钱让董福骗走了,女儿考上大学,却没钱上,儿子连高中都没上,我和老伴都有心脏病,看病也看不起。我今年66岁了,老伴有病又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儿子到了适婚的年龄,欠我这么多钱,我必须种董福的地及要他的房子。因为我没有其它抓手了。我们是受害人,请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张玉英从万发镇东万发村三组董福、姜秀英处承包1.1公顷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转包期限从2007年春季起至2016年末共十年。2015年春季被告郑永良以董福欠他钱为由,将原告承包的董福家后院的0.4公顷土地强行耕种。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董福出具的欠条5张,以证实自己有理由耕种董福家后院的0.4公顷土地。原告则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自己有权耕种董福家后院的0.4公顷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地块,在2007年4月17日已由案外人董福转包给本案原告张玉英耕种,双方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本案原告张玉英对争议地块董福家后院的0.4公顷土地的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永良依据董福出具的5张欠条强行耕种争议地块董福家后院的0.4公顷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争议的董福家后院的0.4公顷土地返还原告,并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经营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争议的董福家后院的0.4公顷土地返还原告张玉英,并不得妨害原告张玉英的经营活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永良负担25元,退回原告郑永良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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