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伊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张某某与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伊子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女儿伊某、伊某,伊某今年18岁,伊某今年12岁。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但时间长了以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辱骂并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以后,原告就在商店居住,被告在家居住。最近被告更始变本加厉,经常酒后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依法起诉离婚。
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2003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女伊某(现年18岁),次女伊某(现年12岁)。现原告以其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某起诉与伊某某离婚,但其起诉所提出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张玉秀诉请的分居事实,与其在起诉状所陈述的不符,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确认分居事实存在,因此,张某某诉讼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15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鹤
